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己○○○
庚○○乙○○○丙○○壬○○甲○○丁○○
戊○相對人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辛○○破產。
選任 賴利水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另一相對人癸○○(另結)、訴外人 胡耀仁 等人,以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詐財,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五、六億元,後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宣告倒閉,並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四號駁回其聲請,茲因相對人之債權人有九十六位以上,聲請人之債權高達二億五千七百餘萬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可供分配者僅有現金六千萬餘元及少量不動產,顯不足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約有二億三千餘萬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債務其所陳為十三億九千五百八十萬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等人之債權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則相對人已符合破產法規定破產之要件,應無疑問。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五八八八、六四四六號起訴書記載,相對人和其他共犯違法吸金高達一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等語,惟此僅係受害人受害之金額,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現確有該等金額之財產,自難前開起訴書之記載即謂相對人無不能清償之事實,而相對人自八十六年迄今對聲請人確已停止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可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而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要件。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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