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居所係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五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可查;且受處分人於違規期間在台中縣市並無居住處所,亦經本院調查明確,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又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地,依附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係在公館圓環,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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