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九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九字第一0七六號假扣押程序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六二地號土地在案。嗣因前開遭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七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聲請人承受亦無實益,聲請人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狀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另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裁全九字第一三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六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0八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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