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六時十分許,在錦中街五十巷一弄十二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八七mg/l」違規,受處分人曾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距離實施新法時間較早,故請求沿用舊制處罰;另本件違規純屬個案,與一般酒醉駕車情況不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準表,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為○˙五五毫克以上,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錦中街五十巷一弄十二號前處,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八七mg/l」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異議人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辯稱:本件違規純屬個案,與一般酒醉駕車情況不同,且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距離實施新法時間較早,故請求沿用舊制處罰云云。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四九一九一號函覆稱:有關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違反同條前三項規定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餘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違反第三十五條前三項之違規行為於新法施行後經裁決而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提起聲明異議應如何處理乙案,經交通部核示同意依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四二三四○號函辦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處罰係受處分人「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所生之加重處分,分析其行為應屬作為義務之違反,(「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義務怠於履行),即學理所稱之「不作為犯」則本條所處罰者係就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而處罰,本案處罰機關裁決時方有考量是否適用從新從輕或行為時法之餘地,...其行為(怠於履行)既發生於新法實施後,當依怠於履行時之法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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