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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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女之父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相 對 人 游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7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相關卷證資
料觀之,其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