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石治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36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
1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3年11
月18日訴之聲明追加狀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
數年,103年1月擬收回並略加整修,於103年1月、2月面告
被告需搬離,以原租金計2個月為搬離期限。因3月下旬被告
仍未搬離,遂於103年3月面告其若再未搬離,4月份租金將
調漲,且於同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遲至103年6
月5日始繳還房屋鑰匙搬離,因4月份租金調漲到15,000元、
5月份則調漲到17,500元,共積欠4月應繳租金差額3,000元
、5月應繳租金差額5,500元、6月1日至5日租金2915元(6月
租金17,500元30天5天)、至104年6月15日尚未繳的水
費225元及電費311元、缺損之紗窗損害800元,合計為12,75
1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兩造約定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無簽立租賃契
約,伊已承租數年,直至103年3月間,受到原告通知需搬離
,因一時無法找到其他住處,以致延遲2個月,4月、5月份
租金遂以押租金抵扣房租,且於5月25日即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調漲房租伊未同意,且因未有租賃契約,所以不知租金
要算到幾號,且伊已於5月25日已搬離,故不同意租金算至6
月5日,水費以及電費均已繳清。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惟尚欠4月應繳租金差額3,0
00元、5月應繳租金差額5,500元、6月1日至5日未付租金
2,915元、至104年6月15日尚未繳納的水費225元及電費311
元、缺損之紗窗修繕費用800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審酌如
下:
(一)調漲租金部分:原告主張4月份租金從12,000元調漲到15,00
0元、5月份則調漲到17,500元,而被告僅繳納租金12,000元
,故尚欠4月應繳租金差額3,000元、5月應繳租金差額5,500
元乙節,被告以其調漲租金未經其同意為由置辯。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租金
金額係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如調漲租金未獲被告同意,依
前揭規定,自不生調漲租金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103年6月1日至5日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6月5日始搬離
交還鑰匙,惟其租金已調漲至17,500元,故請求此期間租金
2915元(17,500元30天5天),被告以未有租賃契約故
不知租金要算到幾號,且伊已於5月25日已搬離為由抗辯。
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現之租賃;又租賃契約未定期
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2條、第
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未立有字
據、租金係按月支付、103年4、5月份租金被告已支付12,00
0元、租約已終止、被告已經返還租賃物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惟爭執何時租約終止、租金應算至何時。原告雖主張
已於103年1、2月面告終止租約,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又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應於函到1個月內搬離遷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被告並自承103年3月原告告知搬遷已於5月25日搬離等語,
且證人 孫寶月 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伊有 幫被告
搬家,大約5月底,系爭租屋處有無清空,我不清楚,但亦
有幫他還鑰匙給石先生,是在搬家之後,大約在6月初等語
,是兩造租約既係不定期租賃且以一個月定期支付期限,堪
認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已依前揭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被告並已於103年5月底搬遷,兩造租約應以103年5月31日為
終止期。既原告調漲租金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租
期屆滿前已付清原訂之12,000元租金,即不再積欠租金。雖
原告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5日始返還鑰匙,故租金應計算至6
月5日云云,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始返還鑰匙,並不影響租
約已終止、被告已搬離之事實,出租人斯時非不得更換鎖匙
逕行入內,至多僅係更換鎖匙之費用亦計入回復原狀費用內
,然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租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至104年6月15日尚未繳納的水費225元及電費311元部分:查
被告水費已繳納至103年4月14日、電費繳納至同年5月15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繳納單據為證。雖原告
主張被告應繳納至103年6月16日,其已代繳至該日,並提出
繳納單據為證,然如前述,兩造租約既已至103年5月31日終
止,被告僅需繳納至103年5月31日之水費及電費。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僅225元、311元,故
本院依被告於租約終止前之未繳納天數計算其尚應負擔之水
費、電費。被告尚應支付之水費為168元(225×(47/63)=1
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電費為156元(311×(16/32)
=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缺損紗窗損害8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修繕紗窗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
(五)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水費168元、電費156元及缺損紗窗損
害800元,合計1124元,並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