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周其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8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2月2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
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