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張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業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
灣滙豐,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
濟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