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被   告  陳復明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
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
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
稽,應予准許,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然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故本件依據簡易程序為判決,合先說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書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0元
合計8,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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