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大金特殊膠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余金龍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向
伊購買雙面膠帶等貨品,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5,033元
,於接受訂單當日即寄出貨品,並經被告簽收。詎被告未給
付貨款,經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提出之 阿瘦
皮鞋客訴電子郵件日期102年8月13日係早於訂購膠帶之日期
,故提袋破損顯與系爭膠帶無關。被告若主張伊生產之膠帶
有瑕疵,何以未將剩餘膠帶退回,又於102年10月21日再度
採購20箱雙面膠帶。況提袋破損有諸多原因,其應就膠帶有
瑕疵致其破損負舉證責任。另陳珮琪未曾前往被告公司,其
答辯狀陳稱就系爭膠帶有瑕疵並經討論、確認顯非事實。縱
認系爭膠帶有瑕疵,迄今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二、被告辯以:伊對原告主張前開日期訂購雙面膠帶一事不爭執
,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膠帶係用於黏著伊公司客戶所訂製之紙
製提袋,伊使用系爭膠帶做成之成品交予客戶後,陸續接到
阿瘦皮鞋、SISLEY、施慕芙OLIVE提袋於膠帶黏著處破損、
裂開之通知。前開情形發生後,伊旋即通知原告,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珮琪、員工 吳潔蒂 前往伊公司確認系爭膠帶之瑕
疵,並討論確認無誤。伊因系爭膠帶之瑕疵遭受客戶退貨,
致受有100,380元之損失,且被告損失之利益尚包括訂單損
失,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價金至零,且
原告同時負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若
認僅能就100,380部分減少價金,則剩餘款項4,653元主張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價金請求為抵銷。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向原告
購買金額105,033元之雙面膠帶一事,提出為據,客戶對帳
單、發票及簽收單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以原告所交付系爭膠帶有瑕疵,以減少價金及損害
賠償額主張抵銷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之瑕疵是
否可採,其可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理由如
下:
(一)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
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
物品有瑕疵、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瑕疵及所受損害負舉
證之責。
(二)查被告認原告交付之膠帶用於阿瘦皮鞋提袋,發生破損、裂
開致遭客訴乙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然觀諸該電
子郵件係阿瘦皮鞋於102年8月13日反應小袋沒有黏好,每個
拿起來旁邊都有個洞,並於102年8月19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
退貨等情,是阿瘦皮鞋之客訴時間早於被告於102年8月16日
、同月19日及9月11日向原告購買日期,則被告所製造之提
袋應非使用此次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交付之物品有瑕疵,尚無所
據,而被告提出之阿瘦皮鞋於102年10月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
:「如下又是我司竹北二課阿瘦版提袋再出發品質不良問題
」,然此次被告是否係使用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
及9月11日所交物品而致瑕疵亦屬不明,又縱被告係用原告
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月11日所交付之物品製造提
袋,然該品質不良問題是否係原告交付之物品瑕疵所致,被
告並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固提出SISLEY、施慕芙OLIVE提
袋銷貨退回單據二張主張原告交付有瑕疵膠帶用於其製造的
紙袋上遭退貨,然該單據僅能證明被告製造的提袋遭退貨,
然退貨之原因為何、如為品質不良該品質不良的原因為何、
遭退貨提袋是否有使用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同月19日及9
月11日所交付膠帶、是否係原告上開所交付之膠帶有瑕疵致
品質不良遭退貨等情,皆無從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物
品係有瑕疵存在,並無所據。是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據以與原告之前開貨款債
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33元之貨款,及自10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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