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玫頴 (即 彭昌明 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在
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訴期間自104年1月
3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即104年1月23日為其上
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延至104年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
,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