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黃秩寬
被 告 許自強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自強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00時50分許
(起訴狀誤載為00時15分)駕駛由被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道○○○○○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
失控過失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260,670元(包括拆裝工資78,000元、零件182,670元
),且被告許自強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勝豐公司)所有,為營業計程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0,6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車輛只撞倒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對於被告
所提出估價單:橫桿、右大樑、右後 葉板金 校正、排氣管拆
裝與右後車身高低感應器更換等五項應予排除,並主張過失
相抵等語(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黏
貼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許自強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備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
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或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自強
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營業計程車,為被告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被告勝豐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補充資料表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參,
則肇事車輛既係營業用計程車並登記於被告勝豐公司名下,
已足認定被告許自強係為被告勝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勝豐公司就被告許自強駕駛肇事車輛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本件原告
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60,670元,惟被告以
橫桿、右大樑、右後葉板金校正、排氣管拆裝與右後車身高
低感應器更換等五項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置辯,查依上開補充
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確受有左後車身及左後車輪損壞,參
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板金凹陷
及左後輪胎近乎脫落之情形,系爭車輛所受撞及程度不可謂
不小,而橫桿、右大樑、右後葉板金、排氣管等雖非全部位
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然於左後車身遭大力撞擊時當也會
有所偏移受到影響而須併予修復、校正或調整,故原告就該
等之修理費用,並非無據,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復原告主
張其中182,670元為零件費用、78,000元為拆裝工資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月,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103年5月28日,使用期間約為11年5月,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18,267元(計算式:182,670元×1/10=18,267元),故系
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6,267元(計算式:零件18
,267+拆裝工資78,000元=96,26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許自強駕駛車輛時失控而撞擊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係停車於路邊,
而觀之現場圖,上開路段路旁屬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禁
止停等區,是原告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依上開規定,
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認
減輕被告1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6,640
元〔(9626790%=8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86,64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