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一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竊盜部分經撤銷緩刑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前開二罪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但甲○○猶不知改過遷善,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另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及四年,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是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六B二三五號病房,下手行竊住院病患乙○○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五千元、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及鑰匙等物)。得手後,甲○○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潛入高醫五B一八號病房內,趁病患家屬丙○○熟睡之際,伺機竊取丙○○放在抽屜內之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私章、健保卡、鑰匙等物), 於甫行 開啟抽屜拿取皮包之際,丙○○驚醒大呼「有賊」,甲○○心虛即將皮包丟棄於地上,竊行未至得逞。旋甲○○轉身奔出五B一八號病房,在五樓電梯口為院內警衛當場逮獲,報警查辦,並搜扣乙○○被竊之身份證、駕照等證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潛入上揭高醫五B一八號病房意圖行竊丙○○皮包未遂犯行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之皮包,辯稱:伊根本未進入六B二三五號病房,而醫院警衛在五樓電梯口抓到伊時,發現地上有乙○○之身份證,警衛就硬指身分證係伊丟在地上,但伊並未偷乙○○的財物等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行竊丙○○之皮包未遂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警訊中證述發現及查獲被告竊行各情節相符;並有顏氏仙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佐,被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確有竊取 鄭凱 皮包得手乙節,亦經被害人乙○○警訊中陳述被
竊走皮包甚詳,並經乙○○領回尋獲之贓物(身份證及駕照),有贓物認定保管收據附審理卷可憑。而上述贓物復係被告在被逮獲之際丟棄於地試圖湮滅罪行,而當場被高醫駐衛警查獲之物,此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陳俊良 到院證述明確。佐諸被告的確有試圖竊取丙○○財物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竊行適與上述未遂犯行不惟時地緊接,而且手法相同,佐參以上事證,洵見被告確有竊取乙○○財物得逞犯行應無庸疑,被告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所犯竊盜既遂、竊盜未遂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以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竊盜、傷害、麻藥、煙毒等前科已如事實欄所述,雖未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其利用病患住院休養之際竊之、行為手段、目的、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數額及被告嗣後猶圖卸責難認已真心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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