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清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清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 陳建豪 欲結束與 黃靜慈 之婚外情糾紛,懼家人安危因此遭受威脅,是於民國98年6月24日商請鄒清軒(綽號 大胖阿軒 )出面代為協調,並允諾事成後將餽贈紅包為謝。鄒清軒應允後,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陪同陳建豪前往桃園縣○○鄉○○路之「大園海產店」,與受黃靜慈委託出面協調婚外情糾紛之 陳尚鳴 (綽號太保,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單獨於「大園海產店」門口處洽談。雙方議定,由陳建豪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取得黃靜慈手上與陳建豪之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之7之陳建豪與黃靜慈同居處所租賃合約書、陳建豪出入同居處所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光碟、陳建豪之內衣褲照片(下合稱通聯紀錄等物),以及性愛光碟、沾有陳建豪精液衛生紙(下稱性愛光碟等物)等證據。鄒清軒嗣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下稱「阿泰」)之成年友人與陳尚鳴相識,即將此事轉知予「阿泰」知悉。98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鄒清軒駕車搭載陳建豪、 楊雅惠 (即陳建豪之妻)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第一家萊爾富商店),鄒清軒單獨下車,與隨後駕車到達之陳尚鳴,以及同在現場之「阿泰」商談,因陳尚鳴表示實際上無性愛光碟等物,鄒清軒返回車上與陳建豪確認之際,陳尚鳴不耐等候而先離去,鄒清軒後即駕車搭載陳建豪、楊雅惠離開。惟離開5分鐘許後,鄒清軒再致電陳尚鳴,約定於第一家萊爾富商店前方500公尺許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第二家萊爾富商店)見面,此次陳建豪隨鄒清軒下車,陳建豪見現場僅有陳尚鳴及與陳尚鳴同行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下稱成年男子甲)在場,黃靜慈並未隨行,且陳尚鳴並未依約攜帶性愛光碟等物,故表示拒絕付款,嗣因員警抵達要求雙方離開,鄒清軒遂駕車搭載陳建豪及楊雅惠離開現場。
二、鄒清軒駕車駛至台66快速道路下方後,明知陳尚鳴並未依約提供性愛光碟等物,且陳建豪拒絕付款之態度堅決,為免居中奔波歸於徒勞,竟欲改藉陳尚鳴之力迫使陳建豪付款36萬元解決與黃靜慈之感情糾紛,遂佯以與「阿泰」聊天為由,臨時駕車返回位於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附近之「阿泰」住處,利用與「阿泰」單獨聊天而同行陳建豪、楊雅惠不及注意之機會,委請「阿泰」與陳尚鳴商妥告知稍後行車動向之合作條件。陳尚鳴於98年6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阿泰」來電後,鄒清軒、陳尚鳴、「阿泰」、成年男子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泰」先與鄒清軒聯繫,取得鄒清軒行車動向為沿台66快速道路返回陳建豪夫妻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之資訊後,再將該資訊轉知予陳尚鳴。陳尚鳴後駕車上台66快速道路,尾隨於鄒清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追趕,並佯致電鄒清軒要求停車,詎鄒清軒為合理化停車理由,除向陳建豪轉述陳尚鳴來電中表示:「不停車就會被衝撞」等語外,更編撰「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恫嚇陳建豪,後將車輛停靠於轉入國道1號之台66快速道路路肩(下稱台66快速道路路肩)。
三、陳尚鳴抵達台66快速道路路肩後,即與成年男子甲下車,出拳朝陳建豪肚子、頭部毆打,並拉扯陳建豪上其等所駕車輛。見陳建豪不從,鄒清軒、陳建豪、成年男子甲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尚鳴與成年男子甲續向陳建豪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把你丟到高架道路橋下」等語,致陳建豪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鄒清軒在旁亦附和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陳建豪不得已才於陳尚鳴、成年男子甲推擠下進入陳尚鳴駕駛車輛。陳尚鳴車行途中,續向陳建豪質問:「事情到底要如何處理?是要付錢?還是要報警?」等語,致陳建豪心生恐懼,電請楊雅惠籌款36萬元,陳尚鳴則駕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繞行,後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忠福派出所前等候鄒清軒通知。
四、在此同時,鄒清軒搭載楊雅惠至桃園縣大園鄉某當舖籌款後,為避免楊雅惠起疑,搭載楊雅惠前往「阿泰」住處附近巷口,令楊雅惠將36萬元交予「阿泰」,由「阿泰」出面與陳尚鳴接洽。「阿泰」收款後,先返家更衣,後邀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下稱成年男子乙)同行,與陳尚鳴約定於98年6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後由陳尚鳴這方分得36萬元中之26萬元,且一併交還通聯紀錄等物,陳建豪嗣則由「阿泰」與成年男子乙載回,鄒清軒、陳尚鳴、成年男子甲共同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陳建豪行動自由達30分鐘以上之久。陳建豪抵達「阿泰」住處後,即偕楊雅惠離去,「阿泰」嗣將餘款10萬元交予鄒清軒發落,鄒清軒從中撥付3萬6,000元、8,000元,分別交予「阿泰」、成年男子乙,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建豪報警處理,告知警方其與陳尚鳴相約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碰面,警員乃到場埋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建豪、陳尚鳴、 邱紫緹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鄒清軒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清軒對於其受被害人陳建豪委託處理與黃靜慈間的感情糾紛,於98年6月24日晚上與被害人前往大園海產店後,確與共同被告陳尚鳴議定,由被害人給付36萬元後取回通聯紀錄等物及性愛光碟等物:嗣於98年6月30日晚間10時其駕車搭載被害人、楊雅惠前往第一家萊爾富商店、第二家萊爾富商店,後因被害人無意付款,且警察盤查,致與陳尚鳴協商未果。 伊嗣 駕車搭載被害人、楊雅惠離開,途中先前往「阿泰」住處與「阿泰」碰面,後才駕車沿台66快速道路搭載被害人夫妻返回大園住處,行車中曾與「阿泰」聯繫,告知正行駛於台66快速道路上。嗣陳尚鳴來電表示「不停車就會被衝撞」等語,伊於轉述時,除表示「不停車就會被衝撞」一語外,更進一步向被害人表示「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後將車輛停靠於台66快速道路路肩。共同被告陳尚鳴後亦停車,且與成年男子甲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後,欲將被害人拉扯上共同被告陳尚鳴所駕車輛,過程中伊有對被害人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後被害人即遭共同被告陳尚鳴搭載離去。 嗣伊 搭載楊雅惠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某當舖籌款36萬元,並前往「阿泰」住處,委託「阿泰」出面交款予共同被告陳尚鳴,而「阿泰」交款26萬元予共同被告陳尚鳴後,即將被害人載回「阿泰」住處。「阿泰」並於被害人、楊雅惠離開後,將扣留之10萬元交給伊,伊從中撥付3萬6,000元、8,000元予「阿泰」及與「阿泰」同行之成年男子乙等情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80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他字第641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尚鳴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他字第641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
146頁背面至第154頁;訴字第280號卷第52頁至第58頁背面),證人楊雅惠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641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邱紫緹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70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阿泰」、陳尚鳴等人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所以會透過「阿泰」付款予陳尚鳴,係因陳尚鳴不欲透露其行蹤,要求轉由「阿泰」代為付款。後來「阿泰」拿回10萬交給伊時,伊曾表示欲告知陳建豪,但「阿泰」表示此為與陳尚鳴協議後,自陳尚鳴處取得,無庸歸還陳建豪,伊才會收下10萬元,並分給「阿泰」3萬6,000元、成年男子乙8,00
0元,餘款並與「阿泰」、成年男子一同飲酒花用殆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由被告陪同至第二家萊爾富商店後,因見黃靜慈並未
到場,而共同被告陳尚鳴亦無法提供性愛光碟等物,已具體表示拒絕給付36萬元,並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其離開乙節,據證人陳建豪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26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116頁背面),可見被害人已具體表示拒絕付款,被告受被害人委託排解糾紛,對於被害人拒絕付款乙情自當給予尊重。然證人陳建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在關爺西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有很多警察,警察叫我們離開現場,鄒清軒就載伊前往伊朋友家,這是臨時決定的行程,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去鄒清軒朋友家等語(見易字第424號卷一第1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之後我們就停在66快速道路下面,我問陳建豪現在呢,我的意思是說,現在到底還要不要處理,陳建豪回說沒有看到黃靜慈也沒有看到所謂的性愛光碟,所以就說不要理他。我就開車要載他們回大園,「阿泰」那時候在「阿泰」家的路口,我繞回去跟「阿泰」說,陳建豪說不要處理。「阿泰」說,不處理就算了,我就開車回大園等語(見訴字第28
0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未儘速搭載被害人回住處,反於駕車抵達台66快速道路下方後,持續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願處理,甚且於被害人未委託「阿泰」出面處理此事之情形下,特意繞道至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附近之「阿泰」住處附近,當面向「阿泰」說明被害人無處理之意願;酌以證人陳建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講完不付錢的決定後,伊就離開鄒清軒及「阿泰」二人,到鄒清軒車旁邊抽煙,鄒清軒就和他朋友講話,伊沒有聽到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易字第424號卷一第117頁背面), 亦徵 被告繞道「阿泰」住處附近後,確有與「阿泰」私下洽談之舉。被告前揭行止, 衡均 與一般受委託排解糾紛時,無須向當事人以外之人交代,僅需尊重當事人處理事情意願之常情有悖。
㈡再者,被告搭載被害人、楊雅惠自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離開後
,非逕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其大園住處,而有繞道「阿泰」住處附近停留。證人即與共同被告陳尚鳴同車之邱紫緹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到了關爺西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陳尚鳴下車,過了快一小時,陳尚鳴才回到車上,說陳建豪不處理,陳尚鳴就開車往中壢方向走;當天是伊和陳尚鳴晚上八、九點接到陳建豪的電話,陳建豪約陳尚鳴去平鎮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到了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陳尚鳴下車,過了快一小時,陳尚鳴才回到車上,陳尚鳴一上車說陳建豪不處理了,便開車往中壢方向走,不到一公里,陳尚鳴的手機響了,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伊只聽到陳尚鳴回答說「不要處理就不要處理,就讓黃靜慈去告他」,電話就掛掉了。接著陳尚鳴的手機又響了,他們在電話談什麼伊沒有聽到,但這通電話掛掉後,陳尚鳴就把車調頭,伊就問陳尚鳴現在我們要去那裡,陳尚鳴說「要往台66方向走,找鄒清軒他們」,伊接著問「你怎麼知道鄒清軒他們開什麼車」,他說「人家說鄒清軒開的是一台銀色三菱的車子」等語(見易字第424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足見於第二家萊爾富商店離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所駕駛之車輛係各自往不同之目的地前進,行車路徑並未有所交集, 衡理 被告自「阿泰」住處離開後,無可能再與共同被告陳尚鳴相遇,被告自得將被害人夫妻平安送抵住處,然共同被告陳尚鳴竟於離開第二家萊爾富商店,獲他人來電告悉被告行車所在位置,並更改行車動線上台66快速道路,自後追趕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駕車行蹤係經人特意洩漏予共同被告陳尚鳴知悉乙節,已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離開「阿泰」住處再與「阿泰」聯繫中,特意告知
「阿泰」其位於台66快速道路欲返回大園,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不知道是伊打電話給「阿泰」,還是「阿泰」打電話給伊,「阿泰」有問伊在哪裡,事情處理好了沒有,伊說沒有,然後伊就跟「阿泰」說伊目前在台66快速道路旁邊,準備要回大園等語(見他字第6419號卷第70頁)明確,而證人陳建豪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上車後,鄒清軒先打電話給他朋友,但他和他朋友說什麼我不清楚,鄒清軒打電話給他朋友完畢後,隔沒幾分鐘,陳尚鳴就打電話進來了,我聽他們在說現在事情是要如何處理,其他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易字第424號卷一第117頁背面),可證被害人前揭行車動向,確係由被告故意自曝予「阿泰」知悉,而共同被告陳尚鳴亦得據此追蹤被告及被害人所在。
㈣而被告為說服被害人同意其停車於台66快速道路路肩,於明
知共同被告陳尚鳴電話中僅陳稱「不停車就會被衝撞」下,猶於轉述共同被告陳尚鳴來電內容時,刻意添加「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一語,且於共同被告陳尚鳴欲押解被害人上車時,對被害人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受被害人委託排解糾紛,卻為掩飾停車目的,刻意以前揭言使被害人不得不同意停車之要求,無端增加被害人心裡恐懼,且於明知被害人無意給付36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對於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欲押解被害人上車,以達取得原議定之36萬元款項目的時,未加以阻止,反附和共同被告陳尚鳴之行徑,以前揭言語說服被害人隨共同被告陳尚鳴上車,可認被告以扮演白臉之方式,與共同被告陳尚鳴共同達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目的。㈤再者,被告搭載楊雅惠向當鋪借款36萬元後,委由「阿泰」
出面與共同被告陳尚鳴交涉,而「阿泰」僅交付26萬元予共同被告陳尚鳴即將被害人載回,待被害人離開後,「阿泰」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分給「阿泰」、成年男子乙各
3萬6,000元、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諸「阿泰」待被害人陳建豪離開後,即將10萬元取出交予被告,由被告統籌分配參與分工者應得之數額之舉措,可見被告相較於「阿泰」,是自居於管領地位支配該10萬元款項,被告辯稱是「阿泰」自行扣留10萬元,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實難憑信。
㈥又證人陳建豪於偵訊時證稱:來法院時,有聽陳尚鳴說鄒清
軒拿了10萬元,陳尚鳴他只有拿26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619號卷第21頁背面),可見共同被告陳尚鳴就其不足額10萬元,於98年6月30日後並未續向感情糾紛當事人即被害人追討。參以共同被告陳尚鳴於98年6月30日收款當晚即傳送內容為「錢已經拿好了。全數二十六萬元。要怎麼拿給妳?對方要求妳寫一張切結書要妳從今以後不要再跟陳建豪聯絡。要怎樣請盡快與我聯絡」至黃靜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據證人陳尚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8頁),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
094號卷一第39頁),而共同被告陳尚鳴收款26萬元後即同意「阿泰」將被害人載回,以及證人邱紫緹於偵訊時證稱:伊實際上只拿到26萬元,10萬元被阿軒拿走了,26萬元是阿軒交給陳尚鳴,阿軒說這是一起處理的事情,所以他自己拿走了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第63頁),可徵共同被告陳尚鳴就被害人與黃靜慈之感情糾紛,雖向被害人要求36萬元,但基於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終仍同意以26萬元解決,允被告從中取款10萬元無訛。
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尚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未與鄒
清軒講好一個扮黑臉,一個扮白臉。伊認為是要收36萬元,但只收到26萬元,還差10萬元,當下伊就打給鄒清軒,要求鄒清軒補足云云(見訴字第280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然核證人陳尚鳴於警詢時原證稱:陳建豪找綽號「阿軒」的,他說陳建豪太太只有26萬元現金,所以要我以26萬元處理就好,我就打給黃靜慈後同意我才收26萬的等語(見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9頁),就是否同意以26萬元處理,以及欠款10萬元部分是否當下立即反應等節,證述已有所反覆,另酌以證人陳尚鳴就被告所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會多所迴護等情,證人陳尚鳴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明知被害人已無意付款解決與黃靜慈之感情糾紛,卻刻
意透露行車動線予「阿泰」知悉,透過「阿泰」轉知共同被告陳尚鳴,甚且自行編撰「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恫嚇被害人,進而要求被害人合共同被告陳尚鳴上車,以此等與共同被告陳尚鳴互扮白臉、黑臉之合作方式,共同向被害人索得不法財物36萬元,並從中分配得款10萬元。而共同被告陳尚鳴與成年男子甲所為共同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恫嚇「如果不上車,就要把你丟到高架道路橋下」等語,以及押解被害人上車剝奪行動自由達30分鐘以上之久等行止,客觀上均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阿泰」有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間有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建豪、成年男子甲、「
阿泰」間;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
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兩者間仍有部分合致,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且均為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於受被害人陳建豪委託處理與黃靜慈間之感情糾紛後,竟見被害人陳建豪無意付款奔波將歸於徒勞後,轉念改透過「阿泰」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甲合作,以扮演白臉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款,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且於得款10萬元後即花用殆盡,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建豪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此次犯行所得不法利益為36萬元中之10萬元,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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