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尚有一件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極輕(該6支鷹架鐵條僅值新台幣480元,且係當場查獲並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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