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上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 高慶裕 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告訴人 李玉婷 亦未在上訴審出庭與聲請人辯論,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就足生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該證據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倘予審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若該證據雖漏未審酌,惟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上認定,則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宗後,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高慶裕部分:
經查,訊據聲請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民國94年12月25日下午7時30分係伊之友人 賴勃蒼 與伊一起到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
聲請人有帶1男子來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顯見案發當時與聲請人一同到場之人僅有聲請人之友人賴勃蒼1人,並無其他人,則聲請人逕謂證人高慶裕於案發時在場目擊乙節,要與上開供述證據不符,已非無疑;而稽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證人高慶裕在場目擊,遲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始請求傳喚證人高慶裕,其動機亦屬可疑;再參以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高慶裕係為證明聲請人並未攜帶武器,更無毆打李玉婷乙節,然其待證事實亦與本件聲請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李玉婷之事實無涉,益徵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高慶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上之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部分:
經查,聲請人已分別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5年
8月14日訊問程序中與告訴人李玉婷共同出庭接受訊問,有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簡卷第21至23頁),而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96年5月15日審判程序中就是否請求調查證據,表示:「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據上,聲請人與告訴人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同時出庭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辯論,而聲請人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表明無須調查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指訴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則告訴人李玉婷於第二審並未出庭乙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准予再審事由。
㈢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均非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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