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及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3年11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1857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3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