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2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權。嗣債務人甲○○於86年11月7日、94年5月6日、95年4月28日、96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548,3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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