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4樓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常億城香榭區管理委員會」係誤載,均更正為「長億城香榭區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附此敘明。
二、本件「長億城香榭區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雖由其法定代理人 陳力仲 ,委託總幹事甲○○代理本件刑事事件之筆錄製作及民國97年6月25日提出告訴狀等事,而就被告乙○○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既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自無權利受害可言,而不得以其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故本件「長億城香榭區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行為,核屬告發,而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是長億城香榭區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亦因上述訴追要件之欠缺,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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