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96年1月10日甲○○販賣郵局及京城銀行2本存摺給綽號「阿文」之男子,得對價新台幣60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被害人 謝美珍 、 游佳勳 詐欺財物,應論一幫助詐欺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僅有一幫助犯行,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乙○○、游佳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