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民國95年9月4日後,即未再前往慈惠醫院接受心理輔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繳罰金那個人跟他說向其表示繳完罰金便沒事了,且其有向慈惠醫院表示其已經執行完畢,其之前沒去上課都有請假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5年6月10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遲至95年11月間始繳納罰金,而其卻於95年9月間即未再前往心理輔導,是其所辯,即無足採;況慈惠醫院社工已主動向被告澄清相關法律規定,並告知被告需前往接受心理輔導,而為被告所拒等情,有慈惠醫院96年5月15日96附慈社字第0961350號函復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心理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受告知須前往心理輔導,而竟拒絕前往,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條僅作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且其前於95年間甫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違反本件保護令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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