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0
0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蕭福忠 即圳峰工程行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福忠即圳峰工程行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期限約至97年6月27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率11%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568,49
4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係因基於朋友關係才為保證,未獲任何利益,請先向被告蕭福忠求償等語。
四、被告蕭福忠即圳峰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丙○○對此則未為爭執,另被告蕭福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審核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94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34元,合計6,4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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