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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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岳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民岳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忠勇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往南屯交流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逕行自忠勇路快車道右轉五權西路,未讓在其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忠勇路慢車道直行之 洪湘榛 先行,以致洪湘榛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許民岳所駕車輛右前側車頭、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洪湘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許民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蔡嘉仁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湘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許民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55、85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湘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6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欲右轉彎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法定刑予以提高(構成要件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蔡嘉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因頭部衝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於車禍翌日急診治療,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之量刑與告訴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固有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即107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因頭暈頭痛症狀急診,經診斷為腦震盪,於同日下午3時28分急診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於107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8日因腦震盪後遺症、左側大腿挫傷合併瘀血腫門診藥物治療,醫囑宜專人照顧1個月須休養2個月;於107年12月4日因幻聽、被害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激躁等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急診就醫、於翌日急診住院,於108年1月26日出院,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宜持續追蹤治療,出院後持續於108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在精神科門診追蹤,宜持續追蹤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奇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惟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07年9月3日上午9時51分急診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20分離院,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經核該診斷書內容,該院醫師診斷結果,並未載明告訴人有頭部受到衝擊之情形,而告訴人在院觀察期間(約3個半小時),亦未提及頭部有何因受衝擊而不適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24小時後,因頭暈頭痛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震盪,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堪存疑。況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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