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吳緞 相對人 鄭豐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8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業經抗告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事件),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原法院則以系爭不動產甫經實施查封,非經數月顯不可能達到拍賣程序,且繼續執行,相對人僅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否因此受償,致生抗告人損害,誠屬未明,暫無停止執行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隨時有受拍賣後剝奪其所有權之虞,自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如繼續執行,縱系爭確認事件獲勝訴判決,豈非強令抗告人於期前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又相對人是否因此獲償,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原裁定據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並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準此,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實施查封,並囑託估定價格;另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現由系爭確認事件受理在案,訂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爭確認事件起訴狀影本及開庭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所提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未來是否受償,核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等時間內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妥適。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7,400元,以及抗告人所提系爭確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推定系爭確認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54萬9,770元【計算式:2,537,400元×5%×(4年+4/12年)=549,770元】,是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4萬9,77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土地)所有人:陳吳緞│├──┬───────────────────────────┬─────┬─────┤│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0000-0000│62.00│全部│└──┴───┴────┴────┴────┴────────┴─────┴─────┘┌──────────────────────────────────────────┐│(建物)所有人:陳吳緞│├──┬───┬───────┬───────┬───────┬────────┬──┤│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00000-│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彰化市○│三層,鋼筋混凝│一層:43.20。│全部│││000│○路○段000巷0│○○段○○○段│土加強磚造,住│二層:46.80。│││││號│0000-0000地號│家用│三層:46.80。││││││││合計:13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