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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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 黃德源 之妹,明知其兄黃德源於民國107年8月
4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黃德源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伸港鄉農會帳戶)內存款,於黃德源過世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丁○○與丙○○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得再以黃德源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存款。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月27日,未經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伸港鄉農會,擅自盜用黃德源印章蓋用於「伸港鄉農會結清取款憑條」上,偽造該屬私文書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1紙後,再持該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伸港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乙○○為有權提領人陷於錯誤,依乙○○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餘款452元轉匯至 楊未 (即黃德源之母,非黃德源繼承人)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黃德源生前存款452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德源全體繼承人丁○○與丙○○及伸港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與丙○○委由 羅永安 律師、 唐樺岳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與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黃德源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他卷第23、27頁)、告訴人丁○○與丙○○戶籍謄本(他卷第25頁)、伸港鄉農會107年11月9日伸鄉農信字第1070003069號函檢送 楊未之 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伸港鄉農會108年5月9日伸鄉農信字第1080001286號函檢附黃德源帳戶結清資料(偵卷第487至49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屬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起訴,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於「伸港鄉農會結清取款憑條」上盜用「黃德源」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原審贅載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結清取款憑條,詐領黃德源伸港鄉農會帳戶內生前存款,損及繼承人、伸港鄉農會對帳戶管理正確性,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領得存款提出原審扣案,且其本案所詐領存款數額甚低,犯罪致生危害尚輕;暨其自承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楊未需其扶養,從事水龍頭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且就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另涉侵占犯嫌請求從重量刑,說明該犯行仍偵查中,與本案無關,尚難認告訴代理人該部分請求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伸港鄉農會結清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伸港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取款憑條上黃德源印文,乃被告使用其代黃德源保管印章所蓋用,非偽刻之印章,故該取款憑條上印文非屬偽造印文,上開取款憑條及其上黃德源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除誤載為簡易判決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該誤載尚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上訴以其無前科紀錄,因不知法律誤觸法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乃法定刑範圍內所得宣告最輕之刑,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院無從為更輕刑度之宣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被告所詐領黃德源生前存款452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提出於原審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丁○○與丙○○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180萬元予丙○○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上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即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將詐欺所得主動提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與丙○○達成調解,告訴人丁○○與丙○○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衡諸本案係因繼承糾紛而起,被告犯罪動機乃代其兄長黃德源善盡孝道,被告所詐得金額甚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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