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興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被上訴人 吳澄淵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升任管理部協理。被上訴人之職稱雖為協理,但僅係公司產品、業務事項之單位主管,職務內容亦不因職位名義調升為協理而有任何改變,伊對於公司人事部門之用人等,並無任何權限,財務事項亦有公司專門之會計部門處理,因此兩造間始終屬於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上訴人逕自94年7月起依勞退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但並未結清被上訴人在9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亦未曾支付任何舊制勞工退休金,兩造當時亦無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合意,因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時,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伊之舊制年資共12年1個月(82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可按25個基數、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9,982元,計算退休金1,499,55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499,550元(已確定部分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依據上訴人所能查找到之文件,被上訴人於95年後即擔任協理,上訴人所擔任之協理職務為公司所有部門之主管,並非僅為管理部協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因怠忽職守及管理不當而自請離職。依據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16日所發布之「組織權責管理辦法」,協理係公司重要政策之總裁決者,研擬執行各年度經營方針策略。對於業務職掌有高度指揮權限,對外得代表公司,其職責項目執掌範圍統籌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及核決權限。現代企業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絕無任何一人有「絕對」權限,上訴人由董事長決定經營方針,後續即交由被上訴人就重要政策裁決並執行,其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縱使須受上訴人董事長之指示,仍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迥然有別,不得僅因需接受董事長指示,而否定兩造具委任關係。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自82年6月1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時未結清舊制年資,暨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離職時職稱為「協理」等情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未結清之勞退條例施行時舊制年資12年又1個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99,550元,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縱使係由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仍不能就未結清舊制年資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95年後即擔任協理,非僅為管理部協理,而協理職務為公司所有部門之主管,且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係屬委任關係云云,惟所提出組織權責管理辦法所示組織架構圖(本院卷第98頁)生效日期100年6月16日,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在上訴人公布之組織權責管理辦法、設備建置規範、設備清潔消毒與保養維護辦法、純水處理系統管理辦法、入庫儲存管理辦法、倉儲盤點作業辦法等公司文件「核准欄」簽章(即本院卷97-115頁上證3、4),自均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16日當時係擔任協理職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自82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原任技術人員(維修)、司機、經理(93年3月至96年10月)、廠長(96年11月至99年12月)、協理(100年1月至107年10月)等職(見原審卷第259頁),並有「職稱:協理」之100年4月份、12月份、102年1月份、103年8月份薪資表可憑,此外未見上訴人有在99年12月以前即擔任協理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伊係逐步升遷,足堪採信。上訴人所提出97年2月15日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單(本院卷43頁上證2)僅足認被上訴人以「單位主管」身分簽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而本院受命法官請兩造說明94年7月未結清舊制年資之理由,經被上訴人陳稱:94年時我擔任技術人員兼含送貨、廠內生產線調機器及出貨等事項都是我的工作範圍。我的上級主管還有一個廠長。94年7月法律有修正勞退基金的提撥,所以我是舊制轉新制,舊制的年資沒有結清是公司的做法,我也不清楚,法令我不懂,94年7月後就以新制提撥等情在卷。上訴人就此則未見有何說明。則上訴人公司縱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予以拔擢、升任,自100年1月起令被上訴人擔任有高度領導統御地位之協理職務,惟在82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時當時,兩造應屬僱傭關係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升任協理以前,固本於業務主管職務於報價單、充填標準檢驗資料、原料室工作單、採購文件簽章核准,或於公司週會會議紀錄擔任主持人,應屬上訴人公司本於企業經營對銷售、採購業務係分層授權之結果,尚符合經營之實務,故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三)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本條例所定應予保留之舊制年資,雇主僅於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或第84條之2之標準,與勞工約定結清年資,因該約定無損勞工權益,始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又公司對於原屬勞基法上僱傭關係之員工予以拔擢、陞遷,既出於肯定其工作表現之考量,苟雙方始終未結清舊有年資,此時雙方就此年資所生權益,於該員工日後離職時,究應如何處理,解釋雙方意思表示真意,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員工之解釋,俾使此一升任之事實,不致影響該員工就其依法保留之工作年資可以享有之權益。茲被上訴人原係以僱傭關係身分任職,嗣上訴人公司因應94年7月勞退新制施行逕行依新制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至55頁),惟就舊制未見結清,然被上訴人始終在同一公司服務,且係逐步調升職務,最終才擔任協理,而其103、105、106年度請假卡上仍記載原到職日(原審卷第335至340頁),乃雙方就前揭未結清年資,應有保留至被上訴人離職或請領退休金再予結算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任職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就前揭並未結清之工作年資12年又1個月(82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得按舊制退休金基數25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499,550元(59,982×25=1,499,55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