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鐵鎚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丙○○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有兩次傷害他人前科,動輒以酒瓶或木劍毆打他人頭部成傷,一次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次判不受理),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與戊○○一同飲酒,幾杯黃湯下肚後,丙○○突仗酒使氣,持所有之鐵鎚敲打住宅外之自用小貨車,戊○○見狀趨前勸阻,詎丙○○不分青紅皂白即以鐵鎚敲打戊○○後腦,戊○○不支倒地,丙○○復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隨身行動電話之底座部分猛擊戊○○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眼眶骨折,左眼因而無法感光等傷害,而遭毀敗一目之視能。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鎚乙支及行動電話乙具。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後持所有之大鐵鎚及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戊○○之情事,辯稱:「我並未持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戊○○左眼,且當時我己酒醉,並不明瞭當時所做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持大鐵鎚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坦承
不諱。被告除持大鐵鎚毆打被害人後頭部外,更於被害人倒地仰躺地上時,坐在被害人肚上,持其行動電話猛擊被害人頭部之眼瞼前額、臉頰等部位,眼眶骨及左眼,致被害人眼眶骨及左眼球破裂受傷嚴重,視力無感光,並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等情,經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鐵鎚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憑,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鐵鎚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一百公分,槌柄約九十公分,重約七公斤,鐵質部分長約二十公分,寬十公分,厚約十公分,筆錄在卷並有相片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醫師乙○○到庭結證稱:「(被害人)顱內看起來還好,頭骨沒有破裂、左邊有三道裂痕、左上額有兩道、眼下有一道、是用很大的力量撞擊才會受這種傷....」,「第三級是來時有流血,而且可能有生命危險」,「眼科醫生在廿六日看時,就說眼球有破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那時應該是清醒的,不過他每次喝酒後的酒品不是很好,因為我到現場時,他還會叫我管區的,應是清醒的,當時看到被害人滿臉都是血,而且都腫起來了,沒有辦法看出他傷的有多嚴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係在清醒之狀態下所為,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被告以大哥大手機毆打被害人眼瞼等處,將臉頰之骨頭打破,左眼球亦被打破裂,而面部亦屬人體要害部位,眼睛一遭重擊,眼球破裂勢必失明,為一般人所可預見及認識,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至為明顯。
㈡被告否認持手機毆擊被害人一節,經本院將扣案之手機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於行動電話底座插槽處呈螢光陽性反應,復以抗人血紅素血清免疫沈降反應檢驗法檢測亦呈弱陽性反應,因此認為手機插槽處有微量人血存在,唯因含量過於稀少,以DNA、STR鑑定法檢測,無法檢出DNA型別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九0)陸㈣字第九00四一三0九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稽。而該手機於案發後半個多月才扣案,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被告於案發後,已有足夠時間加以清洗血跡,惟由上述鑑定結果,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該手機重擊被害人之眼瞼及眼睛等部分,復經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告所辯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戊○○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眼眶骨折,左眼因而無法感光等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毀敗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戊○○自警、偵訊迄審理中,皆指訴:被告先以鐵鎚敲打其後腦,迨不支倒地後,復以隨身行動電話插其左眼多下(尤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好友,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已與被告家屬達成和解,其指訴應無攀誣之虞,況尚有鐵鎚乙支及行動電話乙具扣案足憑,及榮民總醫院(八九)北總行字第0七二七九號函(病患戊○○...左眼眼眶骨及左眼眼球破裂受傷嚴重)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持行動電話,下手左眼之重,當有致人失明之認識,下手多次,其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灼然。原審竟謂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應僅係酒後一時衝動,即遽論被告僅具有傷害犯意,無視告訴人指訴及諸多證據,倘依原審見解,則慘綠少年狂飊街頭,不由分說砍人,「因與被砍者素無嫌隙,僅一時衝動」,亦應僅論以傷害犯,至多加重結果犯?如此推論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認定被告係以行動電話尖端部分猛擊被害人左眼部,惟經鑑定結果行動電話之底座部分有血跡反應,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亦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傷害前科,仍不知悔改,本次犯後又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雖稱已和解,但據告訴人稱不為其接受,見偵卷第卅五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鐵鎚及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經其自承在案,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