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賄款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甲○○(原為國民大會代表及台東縣成功鎮新港國中校長),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登記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平地原住民南區之候選人,丁○○為台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擔任甲○○競選之總幹事,同年十一上旬丁○○即預備為甲○○買票賄選並將其計劃告知甲○○,惟未獲甲○○之同意,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甲○○至同鄉 泰和 村六鄰一三四號丁○○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丁○○,囑其找椿腳為其助選,並將上開款項做為支付椿腳車馬費之用,惟丁○○告以若競選對手買票伊即須買票,甲○○仍未置可否。丁○○為計算投票行賄之經費,先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預估之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即三千零七十七人),與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一千八百七十八票,統計出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之投票率為百分之六十一為其準據,原先擬以每票五百元向一千五百名選舉人行賄,丁○○旋即在太麻里鄉選區內糾集丙○○(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兄 陳清郎 (未據公訴人起訴
)、 高明次 、 賴文郎 、戊○○(已判處罪刑確定)、 林志雄 、 羅一郎 及 潘重藏 (後二人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等八人分別擔任溫泉、 香蘭 、美和、大溪、 多良 、北里及泰和等村或部落之「村負責人」,金崙村之村負責人 江高 早春 因患有心臟病,復委由知情且係金崙競選分部負責人之 陳阿娘 共同擔任金崙村負責人(已判處罪刑確定
),並由丙○○召集 侯春貴 、 呂良耕 及 溫正雄 等三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高明次召集 鄭翠玉 、 陳阿春 、楊 林英 花及 吳金妹 等四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
);由賴文郎召集 李金生 、 林忠德 、 林貴榮 、 許澄志 、 林佐馬 、 溫明源 及 林阿氣 等七人為樁腳(已判處罪刑確定);由戊○○召集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楊文生 、 林大成 、 林大賢 、 王英香 、 李安郎 等五人為樁腳;由陳阿娘召集 曾登發 、 潘林金治 、 蔡東照 、 林成輝 、 簡金生 、 羅金德 、 古文義 、 范文雄 等八人為樁腳(均判處罪刑確定);由 江高早春 召集 謝金來 、 張林金花 等二人為樁腳(均判處罪刑確定);由林志雄召集 陳財德 、 林貴福 、 陳勇賢 、 朱福興 、 宋信良 、 張良賢 、 劉榮郎 、 林尚賢 及 陳振興 (均未據起訴)等九人為樁腳;由羅一郎召集 宋榮春 、 林鳳妹 、 李三郎 、 羅美英 等四人為樁腳(均未據起訴);由潘重藏召集 陳春來 、 陳玉妹 、 林德郎 、 林文福 (均未據起訴)等四人為樁腳。上述丁○○等五十七人樁腳(詳如附表四所示)就該項選舉均有投票權,且與丁○○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預備以金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權人為支持甲○○之行使,先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賄對象之人數,交予上述各村負責人轉丁○○彙整規劃。丁○○嗣另又以前開統計所得之一千八百七十八票(即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假設為當日投票人數,據以預估投票人數之六成為本件選舉當選所需票數,並參考樁腳所提報之賄選人數,乃決定改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約一千三百名選舉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甲○○之行使,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甲○○即同意買票賄選,當日下午攜款六十萬元至太麻里鄉代表會找得丁○○,一同驅車前往丁○○上開住處,二人基於共同買票賄選之單一共同犯意連絡協議由丁○○原先找來之前開椿腳幫其買票賄選(即六十萬當中約三十九萬元做為買票賄選之用,其餘做為一般競選活動費用開支),丁○○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攜帶甲○○所交付款項其中之四十萬元偕知情且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 林仁生 (已判處罪刑確定)至台東縣台東市○○路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之兌換為百元紙鈔後,二人返回代表會。丁○○即囑林仁生將每位各村負責人五千元、每位樁腳二千元之椿腳報酬及行賄之賄款裝入由林仁生書妥各村負責人、樁腳姓名及賄款數字之信封中。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在其辦公室交付賄款及樁腳報酬予丙○○收受,並囑丙○○轉與溫正雄等樁腳,復由溫正雄等樁腳轉與行賄對象約妥須圈選甲○○,丙○○當予允諾;下午六時許,丁○○以隨身紫色背包攜帶其餘賄款及樁腳報酬,轉往同鄉大王村三十四號夥同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林英(已判處罪刑確定),由林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渠二人先後至大溪代表會、多良、金崙等地將賄款及樁腳報酬分送戊○○、賴文郎、高明次、林志雄及陳阿娘等五名負責人收受,雙方並為前開須圈選甲○○之相同約定及承諾。丙○○、高明次、賴文郎、戊○○、陳阿娘收受上述賄款等財物後,旋即轉交渠等所負責村內之樁腳溫正雄等人收受(詳如附表一所示),(案外人 林秀妹 、 何加陶 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賄款或賄選報酬,應予剔除),授受雙方並均為如前述內容須圈選甲○○之要求及承諾,丙○○、賴文郎、戊○○、陳阿娘四人,並依本身所提之行賄對象,向姓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交付每票三百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時圈選甲○○。林志雄則因得悉丁○○事發被捕而未敢轉發賄款及行賄選民。總計丁○○先後已發放之賄款及樁腳報酬共五十萬三千九百元。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員警,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前,搜索丁○○、林英所乘之前揭小客車,當場查獲羅一郎、潘重藏所負責之北里、泰和二村之賄款及樁腳報酬,並扣得書有樁腳姓名、賄款金額並裝有百元紙鈔賄款之信封九只(賄款共三萬八千一百元),裝有樁腳報酬且書有樁腳工資字樣之信封二只(內有樁腳報酬一萬八千元)、發放賄款及樁腳報酬之清冊八份、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及開支便條紙各一紙、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一張、電話本一冊及紫色背包乙只,再陸續前往名冊上所列美和等五村樁腳丙○○等三十六人住處搜索,亦分別扣得賄選名單四份及賄款九萬五千八百元、樁腳報酬一萬元共十萬五千八百元(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賄選費用約三十九萬元部分經於已判決確定之其他被告受賄罪裁判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或追繳其餘額確定),丁○○嗣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之犯罪,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共犯。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廿九日分別交
付丁○○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為樁脚車馬費,未涉不法)及六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行,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辯稱:丁○○係太麻里鄉地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伊於十一月十五日交予之二十萬元作為選舉活動之基本經費,丁○○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經競選總部轉交來經費概算明細表一紙,(與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內容不同),上載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伊向丁○○詢以緣由,丁○○告稱選情激烈,對手僱工造勢,情況危急,擬依樣為之,並再交予乙紙便條紙(非扣案之便條紙)列明需款情形,伊乃再交付丁○○六十萬元,丁○○將伊所交付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伊並不知情,且不論係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或是經由競選總部所轉交之經費概算明細表(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均與伊所實際交付之經費八十萬元金額有別,足見伊並未同意丁○○依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所擬定之相關計劃,丁○○將伊所交付之競選經費移作賄選之用,要屬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伊無關,或謂所有交付與丁○○之經費均係正常之競選開銷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供承其為甲○○太麻里鄉選區競選事務之總負責人,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共收受甲○○所交予之八十萬元,並已分別送予被告丙○○等村負責人九人,然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甲○○交予伊之前揭款項,係競選活動工資及僱工造勢之報酬,並非買票之賄款;又扣案之帳單載有1300×300=390000是估算造勢之人有一千三百人次分四次動員造勢,三十九萬元為上開造勢人次之工資膳食費用,並非買票費用。伊在偵查中身體有恙,意識不清,且懼遭檢察官收押,所供與事實不符,伊與甲○○實均無何賄選之行為云云。
本院經查:
㈠右揭賄選買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丙○○、戊○○、林志
雄、林大成、 楊文德 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高明次、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十六人分別於偵查中對渠等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並明確供稱:「我有影印經費概算明細表給他(指被告甲○○)也跟他講明對方(指競選對手)買票,我就要買票,他沒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在廿九日下午就拿了六十萬元到代表會找我後,開車在外繞一圈到我家,然後拿六十萬元給我,說是買票的錢(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出資,由被告丁○○找椿腳賄選,二人為賄選之犯意連絡,已臻明顯,復有於被告丁○○所乘車輛及高明次等人住處搜索扣得之賄選名單、賄款及樁腳報酬、裝有賄款之信封、樁腳清冊(即印領清冊)與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開支便條紙各乙紙、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乙張、電話本乙冊、紫色背包乙只、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監視錄影帶一捲、監聽錄音帶六捲及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五日等日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攜六十萬元交予被告丁○○,彼時被
告甲○○並叮囑丁○○:「小心一點,現在抓買票抓得很緊」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又被告甲○○交予被告丁○○之賄款,已經丁○○發放給丙○○等九名村負責人轉交樁腳為被告甲○○買票等情,復為被告丁○○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丙○○、戊○○、溫正雄、高明次、鄭翠玉、陳阿春、賴文郎、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陳阿娘、江高早春、謝金來、林志雄等十六人供述屬實。再上開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記載係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概估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為三千零七十七人,及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一千八百七十八票,預估當日之投票率為六成一(即投票人數約有一千八百七十八人),再投票人數之六成為當選之得票比率計算約為一千三百票等節估算所需賄選人數,而計算賄選所需款項,亦經被告丁○○迭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並有經費概算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丁○○查獲時當場於其紫色背包內扣得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十二屆(台東市第六屆)鄉鎮市長選舉太麻里鄉各候選人得票數初步統計表各乙件,其上載明: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選舉人人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預估確為三千零七十七人,而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為一八七八票,其上並有一八七八及百分之六十一等統計數字之註記,核與上開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說明欄內之計算數字完全相同,亦有前開太麻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第十三屆縣議員暨第十二屆(台東市第六屆)鄉鎮市長選舉太麻里鄉各候選人得票數初步統計表各乙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丁○○確據而預估當日投票率為六成一即一八七八人屬實。而上開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之筆跡格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版本,影印後再為增修,被告甲○○當庭所提該紙係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註記,而自被告丁○○身上扣得該紙係以藍原子筆書寫,上有鉛筆作某些勾圈等記號,可見被告甲○○所提該紙係被告丁○○增修註記前所交予之影印本甚明。又比對二者內容則僅第三列因數量部分有一千五百人、一千三百人,單價部分有三百元與五百元之別,而合計欄部分因之有異以外,餘均完全相同。矧該明細表上該項款項之名目係空白,而末尾合計說明欄上將①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②七十五萬,二部分分別統計,有經費概算明細表二紙附卷可憑,參酌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拿經費概算表給甲○○時,甲○○並沒有表示同意買票,足認被告丁○○於交付經費概算明細表影本予被告甲○○時,僅係其片面預備賄選,亦屬明確。參諸扣案之便條紙亦記載有「1.300票」、「1.300×300=390,000」等字樣,此有該便條紙乙張扣案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臚C十九頁),核與上開扣案之經費概算表第三列所記載賄選買票數量、每票賄?琱庛黕睋`額等完全符合,且與丁○○所供賄選計算細節相符,是被告丁○○偵?d中自白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拿六十萬元給 伊陳 說是買票?瑪A應係其中約三十九萬元用於買票,灼然至明。被告甲○○於偵查中竟陳稱?銇洧K條紙乙紙,並未收到經費概算明細表,而於審理時始提出上開修正前?孛g費概算明細表影本,並提出另紙便條紙,改稱其所收受者與扣案者內容均屬?ㄕP,被告丁○○之賄選行為其不知情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則?撐奶G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有賄選買票之犯意連絡,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時,被告甲○○曾與之對質(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且先後並有其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在場(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第八頁至第十頁),被告丁○○應訊時身體如有不適,其辯護人必有所異議,再其身為太麻里鄉代表會秘書,自有相當之知識,當知承認賄選,關係重大,自無僅因恐遭檢察官諭令羈押或被檢察官收押後即頂下無有之罪行。況被告丁○○於盛枝芬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至台東看守所接見時,經盛枝芬律師詢以:在偵查中「你講了那些跟我講清楚」,被告丁○○亦答稱「我講的就是賄款買票的啦」,嗣盛枝芬律師又詢以:「你有跟檢察官這麼講」;被告丁○○又答稱「有有有,還有樁腳的工資」云云,此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看守所監聽錄音帶在卷(原審卷三第四三四頁),被告丁○○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復供稱:其在偵查中有自白為被告甲○○買票,是其所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選任辯護人前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及偵查中因身體有恙,意識不清,且懼遭檢察官收押,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甲○○先後交予被告丁○○共八十萬元之現金,(第一次交付二十萬元為
椿腳車馬費未涉不法)已為該二人所供承,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被告丁○○偕同被告林仁生至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其中四十萬元部分兌換為百元紙鈔,並由被告林仁生在信封上書寫各村負責人及樁腳姓名後將百元紙鈔裝入信封,亦據被告丁○○及林仁生供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二頁反面,卷㈡第八十頁)。苟上開款項係供支應競選費用及工資非虛,則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換成小鈔?茍需換鈔,何以全換為百元鈔,竟無五百元面額之鈔票或十元、五十元之貨幣?所換取之百元鈔何以竟高達四十萬元?足證被告甲○○交付被告丁○○之前開約三十九萬元確為行賄之賄款與競選飲食購買物品經費無關。至被告丁○○另提之經費開支明細僅能證明確有競選費用之支出,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被告丁○○係林英丈夫 林正秋 之表哥,被告丁○○為發放上開款項,乃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由林英主動駕車搭載,已據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英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而林英當晚自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志雄住處打電話回住處,其本人及丁○○與其夫林正秋之通話中,一再提及林英與丁○○二人當時係「送那個重要的..一連串..」,顯然渠三人對林英、丁○○此行目的早有相當共識,核與被告丁○○所陳:「林正秋知道我去發錢」(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四十一頁)相吻合。被告丁○○持以攜裝賄款之紫色背包長三十公分、寬十三公分、高四十二公分,拉鍊損壞,不能拉合,所置物品極易外露,此有該背包扣案可證,且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㈣第五五0頁),被告丁○○亦稱:「她有看到我拿包包,裡面裝有信封」(見前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四十一頁),況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查獲時,當場搜索林英與被告丁○○共乘之WS─四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結果,被告丁○○紫色背包內並無傳單等競選文宣資料,此亦為被告丁○○、林英在原審所坦承,林英在原審所稱因被告丁○○為拜訪選民,而勉強予以搭載云云自非可取。嗣其在本院上訴中雖稱伊僅當司機,並未隨同被告丁○○下車,不知賄選云云,惟參酌被告丁○○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林英之電話錄音,已足以認定林英係開車搭載被告丁○○分送賄款,所辯顯不足採。
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八時許為被告甲○○助選,在太麻里鄉舊香蘭活
動中心及德其里林德郎住處先後舉辦有太麻里鄉排灣、阿美族群協進會座談會,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高明次、賴文郎分別為該二座談會之主持人、主講人之一,被告丁○○亦到場與會,業據被告丁○○及高明次、賴文郎及林英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該座談會日程表乙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丁○○當日所分送之款項苟係工資,則在上開會場上即可逕交高明次等人,何須再邀高明次、賴文郎改赴代表會始行交付?又何以賴文郎、陳阿娘收受後,旋連夜將所收受款項發送予李金生等十六名樁腳?又被告丁○○係被告甲○○於太麻里地區競選活動之總負責人,下有村負責人近十人,樁腳亦有四、五十人,此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而競選事務龐雜,其對各別工資或競選費用,應非熟稔,加以競選活動正如火如荼進行,何須勞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依一般僱佣契約之通例,報酬多在事後支付,且於競選活動結束前,事務倥傯,常需隨時更迭替補,自無法確定參與造勢之確實人數,被告丁○○辯稱其於十一月底始決定僱工造勢,則十二月一日正值競選活動最高潮,需款正殷,何妨俟一、二日選舉結束,一切就緒再發款不遲,何須趕在十二月一日連夜將該「工資」發放完畢?再丁○○據以發放「工資」之印領清冊係由樁腳提報其所負責拉票之人數交村負責人轉被告丁○○,被告丁○○據而制成,印領清冊金額欄所載款項均屬三百元之倍數,且以百元鈔發放,而每位樁腳所得不等,其數額自一千八百元至二萬四千九百元間相去甚遠,樁腳姓名前所載數字即其所負責拉票之人數亦迥然不一,如十一、十七、
十九、二十三、二十九、四十七等精確數字,並非估計或概算之數量甚明,有印領清冊八紙附卷可稽,核與造勢工資所具之不確定性未合。矧如為工資,何以每位樁腳同時另領有二千元(均為千元鈔)報酬?是上開以三百元為計算單位之款項性質上顯與樁腳之報酬有異。另就該筆款項,何以樁腳或稱:不知被告將發予上開款項(如羅一郎、宋榮春、 李鳳妹 、李三郎、羅美英、潘重藏、陳春來、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所供,見原審卷㈢第四六四-四七0頁),或稱:雖已收下該款,仍不知係何用(如李金生、許澄志所陳,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足證被告甲○○等與羅一郎等事後勾串翻供,所辯稱係供造勢乙節,難予採信。
㈦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賴文郎係被告甲○○正式之助選員,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四東選四字第三六三號函送原審之選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三九三-四0二頁),自是積極且甚為深入參與被告甲○○之競選事務,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九時許在代表會將款項交予被告賴文郎離去後,賴文郎發覺所交予之款項中林阿氣部分所列人數僅有六人,與其原提報之十幾人有間,乃打電話至被告丁○○住處,因被告丁○○尚未返家,乃將上情告之其同居女友乙○○,並囑乙○○轉請被告丁○○向競選總部反應等情,亦經原審播放當晚前開住處之電話監聽錄音帶甚詳(見原審卷㈡第四三六頁勘驗筆錄)綜觀渠二人之對話內容,賴文郎曾言及:「..林阿氣的寫六位而已呀,..一家看幾個人,不是按照門數多少,寫一個家的名字的戶長,他家裡多少,這樣子寫,可是這邊只有寫六位而已呀,..林阿氣有十多位耶!」,乙○○答以:「那怎麼辦,那要報總部了!」,賴文郎稱:「麻煩妳他回來的時候跟他講,他剛才跟香蘭那邊有講要補的趕快補,因為現在差那麼多,比較好講話..」等語,足見被告丁○○所發送之款項係依各家所報人數,而非照戶數計算,益徵該款項係賄款彰彰明甚,且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就賄款之發放不僅知情且具有相當權限,被告甲○○所辯係被告丁○○之個人違法行為或謂正當之競選開銷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甲○○所提之經費概算明細表第三列所列載數量係一千五百人,單價為五百
元,合計七十五萬元,而經修正後扣案之經費概算明細表,數量為一千三百人,單價亦減為三百,此二紙明細表就該列說明欄之記載係屬同一,且係根據各村或部落之選舉人人數而為概算,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性質上已為相當之規畫,有該二紙經費概算明細表在卷可證。再被告甲○○競選情勢十分緊急,此有被告丁○○在原審之供述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頁)理應追加預算,擴大辦理,何以在數量上(一千三百人)在單價上(三百元)均減縮,另證人高明次供稱鄭翠玉等樁腳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擬具名單,核與陳阿春所自行提出及搜索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住處所扣得裝有賄款之信封內,渠等親書提報被告丁○○之名單上最下端備考欄註明「本名單請在十一月十日以前辦妥」一詞相符,有該四紙名單附卷可憑,被告丁○○前所辯經費概算明細表第三列之金額原並未預定用途,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因對手 林昌榮 大量造勢,情況危急,乃依樣為之云云,難予採信。矧各樁腳將人數報予村負責人,再轉報被告丁○○,業經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林志雄、楊文生、林大成及賴文郎、陳阿娘、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吳金妹、 楊林英花 、李金生、林忠德、林貴榮、許澄志、林佐馬、溫明源、林阿氣、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五七四頁-五八二頁),所報人數如為造勢之人數,則參與造勢之人必多所重覆,何以名單上之人竟無人重覆?有前揭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親書之名單附卷可查;如為造勢工資,何以行情差距甚大,或如被告等人所稱每天每人次三百元,或僅造勢乙次竟發給二千元(林秀妹、何加陶、林大成)(見原審卷㈢第四四三頁、卷㈣第五八一頁)?甚且受款後,仍不知所為何來(李金生),至未參與競選或造勢,竟仍列冊送款,亦所在多有(溫正雄、許澄志),更令人無法理解;而被告林英、潘林金治參與造勢乙次、林仁生、蔡東照多次,竟無何酬勞,亦經渠四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卷四第五七四頁);綜上所述,上開款項顯非僱工造勢之工資至明。被告甲○○於太麻里鄉有大王、 金崙二 競選分部,大王分部之負責人為 卓銳光 ,卓銳光就該分部之競選事務(含競選費用及個人報酬)僅收受七千元,亦經證人卓銳光、被告丁○○供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案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㈢第三七四頁),核與丁○○於偵查中所陳大王村因選情單純,並無賄選之打算等語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第八頁),而本案被告除甲○○及林仁生、林英三人外,諸人均屬金崙分部範圍,花費竟高達五十餘萬元,二相比較,亦足證明丁○○在金崙分部範圍內所發放之款項非屬造勢工資而係賄款甚明。
㈨至太麻里鄉選舉人人數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八人,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
填報之台灣省台東縣太麻里鄉(省長)省議員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乙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丁○○在原審及發回更審前在本院供稱:參與造勢之人為一千三百人,其所擬之名冊,係指造勢人次並非賄選名單(原審卷㈣第五七三頁,及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四六頁反面)則參與造勢之人數竟逾全部選舉人數(依百分之六十一投票率)之五分之四,依該比率其所僱請之人,僅須投票當日投被告甲○○一票,被告甲○○必高票當選,根本無幫忙造勢之必要,似此情形花錢僱人,謂非屬賄選,其誰能信?㈩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代表會,被告丁○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並已轉發溫正雄、侯春貴、呂良耕完畢乙節,已為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被告戊○○將被告丁○○所交予之款項轉發樁腳楊文生、林大賢、林大成、王英香及李安郎等人,要求渠五人用以賄選乙情,亦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陳至明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陳阿娘之住處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陳阿娘旋即轉發予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及江高早春等九人用以買票,復經陳阿娘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丁○○及江高早春在偵查中所述以及曾登發在發回前本院調查時所供陳阿娘交付七千八百元要伊圈選被告甲○○及囑其向他人買票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案卷第三十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案卷第七十六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七八頁反面),綜上以觀,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高明次、戊○○、林志雄及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十六人事後翻異前詞,均改稱係發放一般競選費用或工作人員工資或僱工造勢云云,皆與既存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本案係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賄對象之人數,交
上述各村負責人轉報被告丁○○,而被告丁○○發放之賄款及每名樁腳二千元之報酬,確皆由戊○○、丙○○、陳阿娘及賴文郎、高明次等五名村負責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予上述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呂良耕、楊林英花、吳金妹、林貴榮、林佐馬、溫明源、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范文雄、張林金花二十一人收受之事實,業經渠五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及高明次、賴文郎、陳阿娘、江高早春所召集之樁腳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亦坦承確有前述提報人數及授受款項情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選他字第四十三號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九二、一九
三、一九五、二七0頁、卷㈣第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頁),林大成及楊林英花、吳金妹、林大賢、王英香、李安郎等人在原審卷亦坦承其事(原審卷㈢第四六五-四七0頁),參酌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等二十一人(詳如附表五)之情狀,與溫正雄、鄭翠玉、陳阿春、李金生、林忠德、許澄志、林阿氣、謝金來等人情節相同,溫正雄八人既已領受該筆賄款,衡情度理,丙○○等村負責人實無獨發放溫正雄等八人,而不發送予楊文生、林大成及侯春貴等二十一人之理,參以印領清冊上所列賄款數字參差不一,每人項下所擬行賄人數,均在十人以上,如非樁腳自報,村負責人難有如此特定精確之數據。至證人 陳秋美 , 楊長治 , 劉榮朗 、 江征雄 、 楊村結 、 謝廣利 雖均供證被告甲○○在八十三年競選臺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競選期間並無人向伊等賄賂買票,亦未收到賄款,謝廣利並稱其子即戊○○,在為被告甲○○助選時,曾向伊開設之雜貨店購買炮竹、香煙等雜貨云云,惟被告甲○○出資交由被告丁○○買票,再由各樁腳造具包括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陳報人數,交由各村負責人轉送丁○○彙整規劃行賄買票,並已交付賄賂與丙○○、戊○○、林志雄等人,戊○○等除自己收受外,並交付與楊文生、林大成等,而楊文生、林大成除自己收受賄賂,並轉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與被告甲○○等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與甲○○,為違法行為,須受刑罰之制裁,又為證人陳秋美等所明知且已有前鑑,陳秋美等顯無無端自承犯罪之理,故陳秋美等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甲○○等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謝廣利所供,無非基於與戊○○父子情深,而為廻護之言,自不足採。已判決確定之高明次、陳阿春、楊林英花、吳金妹、鄭翠玉、陳阿娘、羅金德、謝金來、林英、賴文郎、林阿氣、李金生、林忠德、林佐馬、林貴榮、溫明源等具聲明書聲明所收經費不是報酬及買票費用,而是補貼車馬費及僱人造勢拉票的錢,被判處罪刑實屬冤枉云云,經查,高明次等罪證確鑿,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本判決已敍述甚詳,高明次等之聲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無非為被告甲○○等卸責之舉,自不足採。
又被告甲○○聲請向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調取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臺灣省議會第十屆議員南區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表、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及臺東縣太麻里鄉之選舉人名冊,雖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該項選舉平地原住民選舉區之各該縣市選舉委員會提供該項資料,惟經核對該項資料,僅為各候選人得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已領未投票、發出票數、用餘票數、選舉人數、投票率等統計,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敍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而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應依吸收之法則,就其進行所至行為階段論罪,倘有將進而未進至之階段者,則應就其已進至之行為階段論罪,而不得認係高階行為之預備犯或未遂犯。被告丁○○着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陳報人數,交上述各村負責人轉丁○○彙整規劃,嗣經被告甲○○之同意交付賄款予丁○○轉交椿腳等人買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上述條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乃法條競合,應僅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選舉罷免法,不再適用刑法相關條文。被告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戊○○、林志雄、楊文生、林大成、高明次等與羅一郎等十九人(詳如附表六所示)就所犯投票行賄罪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其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且認與渠等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義。而被告丁○○為被告甲○○從事買票助選,所獲金錢均屬「定額」,而除定額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並無法證明渠等有漁利之意圖,此部分依公訴意旨因與渠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仍依上開罪名論科,已有未妥,又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觀之,其買票賄選係出於單一之決意(一次交付約三十九萬元做為買票之用),且法律處罰賄選,其目的在維護該次競選之公平,其被害法益為該次選舉產生不公之國家社會法益,受賄者法律亦有處罰之明文而非可視之為被害人,而國家、社會法益恒為單一(同次選舉),被告於同次選舉先後買票乃其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接續犯,殊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審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另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丁○○偵查中自白,竟援引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亦失所依據。又與賄選無直接關係之物品,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一部,原審併予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丁○○上訴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求一己政治利益,從事賄選,敗壞選風對社會作出不法示範,被告丁○○策劃本件賄選,犯罪情節輕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本件賄選款項或已於同案涉及受賄罪之共同被告中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確定,自不得於本件被告投票行賄罪中重複宣告沒收。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陳清郎、羅一郎、潘重藏三人,由林志雄召集之樁腳陳財德、林貴福、陳勇賢、朱福興、 宋良賢 、劉榮郎、林尚賢、陳振興等九人;由羅一郎召集之樁腳宋榮春、林鳳妹、李三郎、羅美英等四人;由潘重藏召集之樁腳陳春來、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等四人,其所收受賄款,每人三百元共計六千元,均無從因投票受賄罪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追繳其價額,亦無業已滅失之證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列村負責人及樁腳之報酬,係供一般競選活動費用之開支,已據被告丁○○及丙○○等人於偵審中一再辯明在卷,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供賄選之用,自不宜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