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曾秀敏
       梁志鴻
       梁慧詩
       梁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梁清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清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清文㈠前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 梁文清 未依約繳款,迄今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060
元(含本金22,023元、利息4,037元)未清償;㈡又於91年5月
20日向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
91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約定應依週年利率11.88%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梁清文僅繳納本息至
92年9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36,455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又梁清文於95年4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 梁文音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催收管理系統資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22
號卷影本暨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
1222號民事裁定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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