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截至93年12月1日為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2,38
2元(其中消費款28,869元、利息及違約金2,641元、預借現
金手續費872元)迄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以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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