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取
得信用卡使用(卡號:5148xxxxxxxx2242號),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9999xxxxxx
xx8212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並分六十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欠信用卡
帳款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簡易通信貸款三十四萬零一百零六元(本金三十二萬
元)合計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本金合計四十一萬
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中
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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