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一四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
一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而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法院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一三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
,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裁定)。又執行
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
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
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
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
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絡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五六0四一號支
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
執字第一三一四八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並已就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
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嗣聲請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
四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應命聲請人預供擔保。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
五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僅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亦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案
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
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共
計二年十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三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約為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14255×5%×3=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相對人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所可能遭受之風險、損害等一切
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准許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