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4日在兩造共事之杏花閣酒
店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迄未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因兩造同居,被告經常領取郵局存款供原告花用
,惟存款即將用罄,原告遂將其5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再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以供兩造花用,該50萬元非借款云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89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設於東園郵局
之存款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影本可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
上字第2734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
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
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
款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
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本件原告不否認兩造89年7月24日匯
款時為同居關係,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生活費用,乃事理
之常,被告辯稱該5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再提領供原告
花用等語即非不可取。再縱認被告未提出上開抗辯之舉證,
或尚有疵累,但原告迄未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係借款
,其所述之事實即難遽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5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無據,自
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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