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
1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並簽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4日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審著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新營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