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三千六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零時止,依約台新銀行於保險期間所辦理之消費者貸款
,借款人如未依借貸契約按期攤還本息時,伊應對台新銀行
負賠償之責。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台新銀行借款
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且約
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
按期攤還本息,共積欠台新銀行本金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
三元,台新銀行就上開欠款金額經核算後向伊申請理賠十九
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伊已賠償完畢,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
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台新銀行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依約
台新銀行於保險期間所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借款人如未依借
貸契約按期攤還本息時,伊應對台新銀行負賠償之責,嗣於
保險期間內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
本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批單、貸款約定書、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小額信
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
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