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以內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民國90年間向被告借了新臺幣1,00
0,000元,並與訴外人 張俊宏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伊於90年12月10日
已匯給被告900,000元,剩餘的十萬元是陸陸續續還給
被告,一部分是被告去跟伊拿豬肉抵債,是以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早已不存在,但被告並未將本票還給伊,並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
2763號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4
年度票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甲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並未於89年2月召集互助
會,被告所提互助會單不是伊所寫,伊亦未欠被告會錢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5月間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
定91年5月31日前償還,故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惟原告主張已於91年8月間向被告清償900,000元云云,
則非實在,蓋原告曾於89年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
會,會期至91年5月止,會員連會首共30會,每會20,00
0元,被告於91年2月以10,000元得標第一會,應得會金
550,000元,原告僅給付130,000元,尚欠400,000元,
被告另於91年5月再以10,000元得標第二會,應得會金
580,000元,原告分文未給,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始於
前開互助會結束後之91年8月給付被告900,000元,是被
告受領900,000元完全與系爭本票無關,又伊確實有跟
原告拿豬肉抵債,但沒有拿到十萬元,拿了大約三萬元
,其餘現金並未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一紙
、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一紙、互助會單影本
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告收執。
(二)原告曾於90年12月10日匯給被告90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90年12月10日所
返還之900,000元,雖辯稱:因伊參加原告於89年2月召
集之互助會,會期至91年5月止,並先後於91年2月及91
年5月得標會款,原告僅給付伊部分會款,尚欠980,000
元,故原告所返還之900,000元係為償還會款云云,並
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有召集該互
助會之事,而審酌原告所提互助會單影本上並未有會首
為原告之記載,又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互助會單上「
會首 阿華 」、「互助會」、「丙○○」、「肉婆」、「
細漢妹」、「 蔡添敬 」等字樣,與互助會單上筆跡逐一
核對後,各該字樣之筆跡及運筆方式、形式亦明顯互有
不同,有本院9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原告當庭書寫筆
跡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該紙互助會單自不足以證明原告
確有召集互助會之情事,況且,原告係於90年12月10日
即匯款900,000元予被告,斯時被告仍未得標任何一筆
會款,原告自無給付得標會款予被告之必要。另證人黃
菊即被告之母親雖亦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伊參加過
原告的會,日期忘記了...互助會單上的「肉婆」就是
伊,被告有參加二會,被告之前有標過一會,會錢有無
拿到伊不知道,第二會標到,被告沒有拿到錢,伊有聽
原告說欠被告一百多萬會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
證人黃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
況且證人黃菊究否確係互助會單上之會員「肉婆」者,
亦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其為證詞自難採信。綜上,被
告對於原告另欠其互助會款債務980,000元部分,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所償還之900,000元係為
返還另筆會款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原告主張伊除於90年12月10日返還900,000元外,剩
餘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經陸續還給被告,一部分則由豬
肉抵債等語,固經被告自認原告有以豬肉抵債三萬元之
事實,惟否認有收到其餘現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剩餘七萬元借款債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張
甲○○雖證稱:伊曾幫原告向人借一百萬元來還給原告
,被金主扣了四萬多元利息,只有給原告958,800元,
伊有陪原告及被告到銀行去把這筆錢匯到被告戶頭云云
,然其證詞明顯與被告所提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
列示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互不相符,亦與原告自承就匯款
外剩餘十萬元係陸續給付現金之情互有出入,是其證詞
,自難採信。是以就剩餘十萬元之借款債務,除原告已
以豬肉抵償三萬元部分,堪信為真實外,原告主張已清
償其餘七萬元等語,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已就兩造間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清償被告
930,000元,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有930,000元之
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在930,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台幣)
90.05.31壹佰萬元91.05.00000000張俊宏
張乙○○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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