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十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子彈乙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三八mm金屬彈
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仍拾之據為己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乙顆,於拾獲後未向警察機關報繳,而隨身攜帶達三日,縱未查獲另持之從事不法活動,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仍屬甚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僅持有子彈乙顆,持有之時間僅三日,且未查獲被告以之供作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子彈乙顆經實際試射後,認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二五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故該子彈乙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惟因該子彈業已試射,顯因鑑驗試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