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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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肆台、「金象王」貳台、「超世紀賓果」、「金龍鳳」、「加州飛艇二人座」、「賽豬二人座」各壹台,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肆台、「金象王」貳台、「超世紀賓果」、「金龍鳳」、「加州飛艇二人座」、「賽豬二人座」各壹台(均含IC板共拾貳塊),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 韓寶英 」均更正為「乙○○」;⑵犯罪事實中載明: 許明湧 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受「 林義山 」之委託,乙○○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七千元受僱於「林義山」等語,其中「林義山」部分,均更正為「 劉義山 」。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乙○○(聲請人誤載為 許葵莉 )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乙○○與許葵莉、劉義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列許葵莉、劉義山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甲○○係受劉義山之委託看管營業場所僅一天,被告乙○○係受僱於劉義山之店員,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金象王」二台、「超世紀賓果」、「金龍鳳」、「加州飛艇二人座」、「賽豬二人座」各一台(均含IC板共十二塊),及新台幣一萬七仟一百六十元,為共同被告劉義山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金象王」二台、「超世紀賓果」、「金龍鳳」、「加州飛艇二人座」各一台,雖係共同被告劉義山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扣並交付共同被告劉義山保管之物,有扣押物品保管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九台電子遊戲機台尚未經諭知沒收及執行銷燬,有共同被告劉義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本院自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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