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偵字第二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壹拾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林國南 」之簽名肆枚、捺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壹拾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林國南」之簽名肆枚、捺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先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萌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再持之冒名刷卡消費之計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信誼高爾夫球場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甲○○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批次號碼之簽帳單(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之簽帳單係三聯式外,其餘均係二聯式)之持卡欄上,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除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外,並致使該不詳姓名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欲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金額之財物以及提供附表一編號二之歌唱服務予戊○○,使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產上利益。
二、戊○○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拾獲林國南(現已改名為丙○○)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因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為免身分曝光,遂另再萌生冒用他人名義轉賣自己之手機,以及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冒用他人名義轉賣得款供己花用之計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日期,冒用林國南之名義,在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名峰通訊精品店」讓渡來源切結書及「友情屋電子世界」讓渡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林國南」之簽名、捺印,而偽造完成該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讓渡書後,持之向不知情而開設「名峰通訊精品店」之 潘友仁 、開設「友情屋電子世界」之 鄭培 基行使,藉以將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手機出賣予潘友仁、 鄭培基 ;並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丁○○、乙○○之財物得手,再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在「名峰通訊精品店」讓渡來源切結書及「友情屋電子世界」讓渡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林國南」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該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讓渡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潘友仁、鄭培基行使,藉以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得之丁○○之三星牌A二八八型手機一支,連同戊○○所有之摩拖羅拉牌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出賣予潘友仁,以及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得之OKWAP牌一六六型手機一支出賣予鄭培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嗣經警依照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上註記之加油汽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竊取被害人甲○○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並辯稱:一個在高雄縣彌陀國小後方撞球場擔任計分員、綽號「 阿琴 」之女子(下稱「阿琴」)積欠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債務未清償,我向她催討,她就拿現金八千元及該第一銀行信用卡給我刷卡消費抵償債務,該信用卡並非我竊取云云外,對於右揭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⑴前開第一銀行信用卡被竊並遭被告持之進行附表一所示冒刷消費等情,業經甲
○○及證人即正華美容護膚店之職員 黃金泉 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在卷可稽,被告固有前揭辯詞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阿琴」之姓名年籍或任何相關資料,且在高雄縣彌陀國小後方開設撞球場之 吳文雄 亦於警詢陳稱該撞球場從未曾僱請女子擔任記分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更況被告持前開第一銀行信用卡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共為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縱然加上「阿琴」交付之現金八千元,合計亦僅為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與被告陳稱「阿琴」積欠之三萬五千元債務之數額,完全不符,足認被告辯稱第一銀行信用卡係「阿琴」交付供刷卡消費抵債云云,應係虛構不實之情,無可為信,被告竊取該信用卡後,再持之冒用甲○○之名義進行附表一所示冒刷消費之行為,應可確認。
⑵再就其餘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
詢及證人潘友仁、鄭培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暫時保管收據各一紙以及附表三所示讓渡來源切結書、讓渡書各二紙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詐得財物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指附表一編二詐得利益部分);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及附表三所示之讓渡來源切結書、讓渡書,再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各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構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以及事實欄第二項構成之行使偽造罪和竊盜罪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刷卡消費金額,誤載為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遭竊財物,漏載尚有現金四千元,另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出賣之手機,漏載尚有摩拖羅拉牌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同時出賣,均應更正補充之;又上開被告竊取甲○○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之犯罪日期,與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日期,相隔至少一年五個月以上,時間並未緊接,尚難構成連續犯,公訴人認為上揭竊盜行為之間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前揭成立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為圖取得金錢、利益供己使用,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及其尚知坦承大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良,且斟酌詐得之財物、利益之價值尚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十枚,以及附表三讓渡來源切結書和讓渡書上偽造「林國南」之簽名共計四枚、捺印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簽帳單、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讓渡書,均各屬附表一、三所示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零時許在新竹縣南寮港南海濱公園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份,並持該國民身分證冒用丙○○之原名即林國南之名義進行附表三所示出賣手機之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經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高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期間為一年。再者若已實施偵查,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屬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之一,惟所謂開始實施偵查,應指檢察署接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而發動偵查權之日而言,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之機關,若僅單純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而非受檢察官指揮而為者,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在新竹縣南寮港南海濱公園內拾獲上
開丙○○遺失之證件並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然本件涉嫌侵占遺失物之案件,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偵查案件,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彰警分刑字第0九二000一二八五九號報告書上所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是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日期起,至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時,已逾一年之追訴期間,此外亦查無其他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則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成罪部分(指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詐欺對象│詐取之財物│①簽帳單批次號││││││或利益│②偽造「甲○○」│││││││簽名枚數│├──┼─────┼───────┼────┼─────┼────────┤│一│八十九年十│魔力冷飲屋(臺│不詳姓名│價值二千五│①0000000│││一月二十四│南市○○路一二│店員│百元之飲食││││日二十二時│八之三八號)│││②三枚│││五十二分許││││││││││││├──┼─────┼───────┼────┼─────┼────────┤│二│八十九年十│巨星視聽歌唱(││歌唱服務費│①00000六│││一月二十四│臺南市○○路二│同右│用一萬零五││││日二十三時│段三七號二樓)││百元│②二枚│││二十四分許│││││├──┼─────┼───────┼────┼─────┼────────┤│三│八十九年十│臺南市○○路加││價值六百四│①000一七四│││一月二十五│油站││十元之汽油││││日十三時九││同右││②二枚│││分許││││││││││││├──┼─────┼───────┼────┼─────┼────────┤│四│八十九年十│正華美容護膚(││價值五千元│①0000000│││一月二十五│臺南市○○路四│同右│之美容器材││││日十三時三│三六號七樓)││(起訴書誤│②三枚│││十二分許│││載為一萬八│││││││千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九十二年│丁○○│彰化縣員│徒手打開被害人停於│手提包一只及皮│││五月十四││林鎮大同│該處之車號0000│包內之手機二支│││日十六時││路與忠孝│二七號自小客車車門│(其中一支為三│││三十分許││街口│,進入車內行竊。│星牌A二八八型│││││││)│├──┼────┼───┼─────┼─────────┼───────┤│二│九十二年│乙○○│彰化縣彰│徒手打開被害人停於│皮包一只、現金│││五月十九││化市延平│該處之車號0000│四千元(起訴書│││日十六時││路四七五│二七號自小客車車門│漏載)、百貨公│││三十分許││巷口│,進入車內行竊。│司禮券共計一萬│││││││六千八百元、信│││││││用卡二枚、手機│││││││二支(其中一支│││││││為OKWAP一│││││││六六型)│└──┴────┴───┴─────┴─────────┴───────┘附表三:
┌──┬─────┬─────┬─────┬───────┬──────┐│編號│偽造及行使│地點│行使之偽造│偽造之「林國南│出賣之物│││之日期││私文書│」之簽名、捺印││├──┼─────┼─────┼─────┼───────┼──────┤│一│九十二年五│名峰通訊精│讓渡來源切│簽名一枚、捺印│摩拖羅拉牌V│││月十日│品店│結書一份│一枚│六0型手機一│││││││支│├──┼─────┼─────┼─────┼───────┼──────┤│二│九十二年五││讓渡來源切│簽名一枚│三星牌A二八│││月十四日│同右│結書一份││八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一│││││││丁○○遭竊之│││││││手機)及摩拖│││││││羅拉牌V80│││││││八八型手機各│││││││一支│├──┼─────┼─────┼─────┼───────┼──────┤│三│九十二年五│友情屋電子│讓渡書一份│簽名一枚│OKWAP牌│││月二十一日│世界│││一六六型手機│││││││一支(即附表│││││││二編號二林如│││││││秋遭竊之手機│││││││)│├──┼─────┼─────┼─────┼───────┼──────┤││九十二年五│同右│讓渡書一份│簽名一枚│PALMAX││四│月二十一日││││牌XG─五0│││││││型手機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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