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公訴人誤載為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於翌日經釋放,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參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一八七九號卷第四頁)。再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於高雄陽明醫院接受霰粒腫門診手術,然該手術僅施打少量局部之麻醉劑,並無使用含嗎啡之藥品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陽明字第○九三○七○二號函附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參,是可認該手術之進行及麻醉劑之施打,並不致影響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翌日經釋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四之住處,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處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故認被告該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公訴人起訴即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施用毒品之起訴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繫屬本院,惟前揭併案犯行之時間卻在本件起訴犯行繫屬本院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行準備程序之後,距離起訴之本件犯罪時間,長達六個月,並非先後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則被告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施用毒品時,即有於同年七月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已有可疑。又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方強制採尿而查獲起訴犯罪事實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直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因失業心情不好,始另行起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五頁),足認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起訴犯行間並非承前之概括犯意,而係臨時起意之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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