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
二、丙○○係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八樓之六、八樓之七,及九樓之二(五樓之一為辦公室,其餘均為房間)「華納美容諮詢店」負責人,其與某不詳名稱應召集團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前開應召集團人員派送應召小姐至其店內應召,而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應召女子與前來店內尋歡之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應召女子分得一千五百元,丙○○分得五百元,以此方式牟利,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甲○○、戊○○二人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日薪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或時薪二百元之代價、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以時薪二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前揭應召集團,並分別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約定渠等以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負責駕車接送應召集團人員派送之已滿十八歲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及事畢將該應召女子載回之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適丙○○友人丁○○前往該店拜訪丙○○,而丙○○因無暇為前來店內尋歡之男客 謝東敏黃俊霖 應召,遂委請丁○○代為聯絡應召集團人員派送應召小姐至其店內應召,丁○○竟即與丙○○、前開應召集團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聯絡應召集團人員派送應召小姐至丙○○店內應召,上揭應召集團並派遣甲○○、戊○○載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 唐強瑜盧舒 至前開華納美容諮詢店交由丁○○容留唐強瑜、盧舒分別與謝東敏、黃俊霖在上址九樓之二、八樓之六為性交行為。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在該址八樓之六、八樓之
七、九樓之二房間內,分別查獲正從事性交行為之男客黃俊霖與應召女子盧舒、男客 張俊嵩 與應召女子 陳木香 ,及男客謝東敏與應召女子唐強瑜,並在該址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循線於文武一街與旺盛街口查獲等候載回盧舒、唐強瑜之甲○○、戊○○,並分別在渠等車上扣得其二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甲○○、戊○○四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俊霖、張俊嵩、謝東敏、唐強瑜、盧舒陳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照片等在案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四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甲○○、戊○○三人均係反覆為前揭性交易之媒介、容留行為,顯係藉此維生,是核被告丙○○、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所為係常業犯行,然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被告丁○○係恃此維生之證據資料,且其僅係訪友受人之託偶而為之,尚難認其有反覆為之之常業犯行,從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另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甲○○、戊○○二人係連續犯行(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然於論罪法條卻又認其係常業犯行,不無疏漏,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請求本院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又起訴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丙○○、丁○○、甲○○、戊○○四人之容留行為,然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本院自均應審理,併此敘明。另渠四人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不詳名稱應召集團人員與被告丙○○、丁○○間、上開應召集團人員分別與甲○○、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二次容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戊○○容留性交易為常業,被告丁○○二次容留性交易之行為,均有礙社會之善良風俗,甚為不該,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可見渠等尚有悔悟之心,且 衡以渠 等媒介性交易之期間、次數,及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可認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丙○○緩刑五年、甲○○緩刑四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九係屬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外,其餘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丙○○、甲○○,及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丙○○、甲○○、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備註│├───┼──────────┼───────────┼───────┤│一│應召站小姐名冊│一本│均係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二│顧客欠帳資料│一本│││││││├───┼──────────┼───────────┤││三│營業所得記錄│一本│││││││├───┼──────────┼───────────┤││四│四格分割器│一具│││││││├───┼──────────┼───────────┤││五│逃避警方臨檢警告單│一張│││││││├───┼──────────┼───────────┤││六│大陸女子教戰手則│四張│││││││├───┼──────────┼───────────┤││七│螢幕│四個│││││││├───┼──────────┼───────────┤││八│監視器鏡頭│六個│││││││├───┼──────────┼───────────┼───────┤│九│交易所得│六仟元│係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備註│├───┼──────────┼───────────┼───────┤│一│帳冊│一本│均係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應召次數表│二份│││││││├───┼──────────┼───────────┤││三│潤滑劑│五瓶│││││││├───┼──────────┼───────────┤││四│保險套│十五個│││││││├───┼──────────┼───────────┤││五│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一支││││0000000)││││││││└───┴──────────┴───────────┴───────┘附表三: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備註│├───┼──────────┼───────────┼───────┤│一│應召次數表│一張│均係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保險套│七個│││││││├───┼──────────┼───────────┤││三│行動電話(門號○九二│一支││││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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