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一七之一號前上訴人準備出租之騎樓地,因而竊佔上訴人所有之前揭騎樓地,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被上訴人復將機車停放於上訴人所有之前揭騎樓地前方,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起侵占告訴,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機車挪開時,被上訴人欲將機車牽回原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拉扯,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腕刮傷破皮四×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工作損失七萬元、租金損害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共計十二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起訴事實業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放機車在市場騎樓地,上訴人已將機車拖出來,而上訴人手受傷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十萬二千零五十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甲○○上訴。上訴人甲○○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求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地。
⑵系爭騎樓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之母即 張月女 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甲○○有無傷害上訴人乙○○?⑵上訴人甲○○有無竊占土地,致損害於上訴人乙○○?⑶若有,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何?茲分述如左:
六、上訴人甲○○有無傷害上訴人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乙○○主張遭上訴人甲○○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對此,雖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惟查,有關兩造因停車糾紛並發生拉扯,致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刮傷一情,業據上訴人甲○○於被訴傷害一案中自陳在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證人 賴虹伶 於本院進行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有抓傷我哥哥(即上訴人乙○○)。」(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甲○○於上開被訴傷害一案中所陳相符,而上訴人甲○○就此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與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並致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刮傷之情,堪可認定,上訴人甲○○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上訴人甲○○有無竊占土地,致損害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地上致侵害上訴人乙○○之權利,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所主張上訴人甲○○停放機車之系爭騎樓地,係訴外人張月女即上訴人乙○○之母親所有一節,為上訴人乙○○所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縱上訴人甲○○有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地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者,應為訴外人張月女,而非上訴人乙○○,上訴人乙○○遽而主張請求租金損害,即非有據。
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⑵查本件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行為,致受有右手腕刮傷之傷害,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甲○○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乙○○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因此一事故支出醫藥費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為
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因傷導致無法工作,致損失該期
間之收入七萬元等語,雖已據其提出獎狀、獎勵一覽表為證。惟查,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受有右手腕刮傷破皮四×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而其傷勢僅屬表淺刮傷破皮,對於藝文工作之從事,並不生影響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林進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進字第0九三0六二五0一號函在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乙○○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云云,尚無可採。
③慰撫金:查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上訴人乙○○現從事藝文工作,上訴人甲○○受僱他人,及事件發生之原由,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影響等情,認為上訴人乙○○請求之慰撫金,在一萬元之範圍內應為相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致使上訴人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則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醫療費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共計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就上開應准許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