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某機車行之老闆,其與乙○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幸福新家大樓」之住戶,彼此間係鄰居兼友人之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乙○與其配偶 張秀金 前往甲○○之住處泡茶聊天,雙方談及將於隔日(二十七日)出發至花東地區遊玩乙事,然迨乙○與張秀金離去後,因甲○○之配偶 楊瑞鳳 懷疑甲○○與張秀金交往過於親近,遂與甲○○於自宅內發生口角,並表示不希望於出遊時碰見乙○夫婦,致甲○○一時心生怨氣,為達避免雙方於東部出遊時碰面產生尷尬情境之目的,乃心想阻礙乙○一家人於翌日無法成行之目的,而明知將具有腐蝕性之電瓶水倒入汽車之引擎及煞車系統將致汽車無法正常行駛,仍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故意,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而將乙○所使用、國瑞廠牌、牌照號碼為YN-九二四○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打開,並以其機車行所使用之電瓶水倒入該車之引擎及煞車油箱內,使該車之煞車油壺內濾網、引擎汽缸均腐蝕,影響該車之正常運作、行駛(毀損犯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時許,乙○自其住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張秀金及兒女上高速公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中正交流道附近時,即發現該車煞車系統失靈,遂採取放慢車速打入低速檔及以手拉手煞車之方式,讓該部車輛滑行下高速公路,直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都汽車修理場前方始自然停止,其即以電話請汽車保養廠之人員將該車拖回檢查,始發現上開車輛係遭人為破壞,經調閱大樓地下室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李春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分析表一份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國品字第CS-九二-○○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為論據,而認被告確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其確因配偶楊瑞鳳與告訴人乙○之妻張秀金不合之事與 楊秀金 發生爭吵後,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進入幸福新家大樓地下室,將電瓶水加入告訴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引擎及煞車油箱內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大樓地下室之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二張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案卷第十一頁可參,故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將電瓶水倒入系爭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引擎及煞車油箱一節為屬實。再系爭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油品經抽驗結果,確有鐵、銅含量超過警戒標準值之情形,此有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分析表一份附警卷可參;再查,電瓶水係具有腐蝕性之稀硫酸,若將其使用於車輛引擎或煞車油箱內,將造成引擎及煞車零組件之損壞,進而影響到引擎系統及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性能一節,亦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國品字第CS-九二-○○八號函一份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案卷第十七頁,故系爭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引擎及煞車系統確因被告倒入電瓶水而遭損壞部分,洵堪認定。然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公訴人在本件起訴書中敘明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此有本件起訴書一份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即該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強暴之方法。再所謂「間接強暴者」,乃係指間接針對目的,而施用暴力,形成間接之逼迫作用,以扭曲被害人之意思,而能依照行為人所擬定之方向,加以操控。易言之,間接強暴並非經由直接針對被害人本人而形成強制,而係經由施以立即之惡害,作為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強制手段,例如以棍棒擊毀被害人之所有物,以改變被害人之決意,而得操縱其行為。行為人之施暴只要足以扭曲被害人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反抗或有無能力反抗,均在所不問。(詳見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一三七頁);從而,只要所採取之方法足以扭曲被害人之決意,即為已足,被害人有無須反抗或有無能力反抗,均在所不問。惟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該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行為所欲針對或影響之對象,仍須以「人」為要件,即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以間接影響之方式達到對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對被害人形成強制,而得扭曲被害人之意思或行使權利,即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此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查,本件被告將電瓶水倒入告訴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煞車油箱,而損壞該引擎及煞車系統,雖可解為被告主觀上係欲以毀損車輛引擎、煞車系統之方式,而達到影響並妨害告訴人駕駛汽車自由行動權利之目的,然被告為該等行為時,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凌晨四時許,而當時停放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地下室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包括告訴人在場,此除據告訴人乙○指陳屬實外,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可證,即被告就該自小客車為毀損行為,欲間接達到扭曲告訴人之意思,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故被告之所為即並非能形成間接威迫作用而扭曲他人之意思或行使權利自由之「間接強暴」,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該部分所為即不構成強制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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