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被告聲明(二)關於「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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