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契約退休金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案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部分撤回,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兩造訂有勞動契約,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醫師診療得知子宮頸細胞重度異常及子宮瘤,乃於同年月三日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此有德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手術後因身體極為虛弱,原告遂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有申請書可稽,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中心第一次調解時表示同意原告於上述三月一日退休,準此,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於被告處服務之年資共計二十五年又一百零九天。而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依原告退休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予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薪資之月平均額為三萬六千八百元(月平均工資),總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復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果菜運銷公司則以:原告起訴狀上所附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例假加勤誤餐費」,僅九十三年一月有二千四百元,非屬經常性給付,其餘均屬誤餐費,勞基準法施行細則亦規定非屬工資之範圍,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六千八百元。又被告之退休員工不只有原告一人,如其所提出之員工退休金分期給付名冊上所示,原告若不同意分期,被告還是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一次給付原告,原告實無須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退休。
㈢原告退休年資為共計四十五個基數。
㈣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八百元。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德謙醫院診斷證明書、退休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遲延利息起訴時點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抗辯,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亦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所認諾,就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八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被告公司退休,故斯時為勞工退休之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詎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被告,訴請二人連帶給付,,嗣於審理中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甲○○部分,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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