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運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911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運昇之住所在桃園市新屋區(其餘地址詳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11年8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妨害公眾往來罪,且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
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且觀受刑人前案係駕車過失而犯,既已獲邀緩刑寬典,自應小心謹慎,注意自身行止,以免再觸犯刑罰才是,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開始後未久,即故意再犯後案罪質更為嚴重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已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且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亦可見其反社會性格。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仍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據此已無從認其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改過遷善,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