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永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錏管壹佰參拾支、白鐵製攪拌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呂永福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有關同案被告陳進祥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被告呂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頁)。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示之「G7-4575號自小貨車」,
應補充更正為「G7-4575號自用小貨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示之「白鐵製攪拌捅1個」,應更正為「白鐵製攪拌桶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呂永福與同案被告陳進祥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呂永福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呂永福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永福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自身所需,竟與同案被告陳進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呂永福守法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呂永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呂永福警詢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呂永福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呂永福與同案被告陳進祥共同竊得告訴人 彭康鴻 所有之錏管130支及被害人 江月秀 所有之白鐵製攪拌桶1個,均由被告呂永福竊得後變賣,業據被告呂永福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72頁),故上開錏管130支及白鐵製攪拌桶1個,為被告呂永福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3307號
被告呂永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福、陳進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0時35分許,由呂永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進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2人下車徒手將置於該處彭康鴻所有之錏管13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江月秀所有之白鐵製攪拌捅1個(價值5千元),搬上本案小貨車,隨即驅車離開現場。嗣因彭康鴻、江月秀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康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永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呂永福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進祥至上開地點,徒手將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搬運至本案車輛,搬上車前並無向附近鄰里確認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之事實。被告陳進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陳進祥於上開時點,搭乘由被告呂永福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徒手將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搬運至本案車輛,搬上車前並無向附近鄰里確認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彭康鴻瑜 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彭康鴻至於上開地點之上開錏管失竊之事實。3證人江月秀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江月秀至於上開地點之上開白鐵製攪拌捅失竊之事實。4證人 蔡清華 於警詢之證稱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呂永福借用證人蔡清華名義購買之事實。5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證明被告呂永福、陳進祥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竊取置於該處之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永福、陳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呂永福、陳進祥所竊得之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