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被告黃詩閔
官嵩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閔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官嵩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閔與官嵩為現任男女朋友,因黃詩閔與其前男友梁俊傑,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官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0時26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蔡官嵩 」名義,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欠錢還錢、封鎖我也沒用、你家人不會教你做人我來教你」等文字,並附上梁俊傑之生活照及私密部位遭遮掩之全身裸照;且基於毀謗之接續犯意,於上開貼文之留言欄上,留言「琳病小孩怎麼了」、「我有琳病不要靠近我」等文字,指摘梁俊傑患有淋病,復由黃詩閔轉發上開官嵩之貼文,並於其個人臉書主頁上,張貼「三重梁俊傑死渣男欠錢不還、劈腿、拋家棄子、亂約砲得淋病」等文字,足以貶損梁俊傑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詩閔、官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時、地,先後散布上述誹謗文字、圖畫,
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應祇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張
貼不實內容文字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甚大,所為甚值非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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