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壢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川霖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往還南路2段方向行駛時,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還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環南路2段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魏素蘭 ,造成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仍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查本案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桃檢秀永112偵9999字第1129057739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5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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