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勲被告董壽元選任辯護人李啓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董壽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壽元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2段往桃園市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蓮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欲駕車自其左側超越,其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林蓮梅所騎機車左方駛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蓮梅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壽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謝明達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堪認其悔意甚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